被告:尧有发,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花明楼镇花明楼村永家湾组7号。
被告:长沙金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南明苑湘诚时速风标802房。
法定代表人:杨雅婷。
原告李海滨诉被告尧有发、长沙金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有发、长沙金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2955元,利息5058元(暂计至2020年11月24日,后续利息以22955元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被告长沙金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象瑞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万象瑞城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尧有发系金积嘉公司全权代理人。
合同签订后,被告尧有发雇请原告到万象瑞城工地负责弱电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一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2019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955元,并承诺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截止2020年12月1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及利息,打电话不接,信息不回,致使原告生活困难。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尧有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长沙金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沙金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等,被告尧有发系被告长沙金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
2017年8月24日,被告长沙金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象瑞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万象瑞城《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尧有发系被告长沙金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及全权代理人。
合同签订后,被告尧有发雇请原告李海滨等人到万象瑞城工地进行弱电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
2019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955元。
被告尧有发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李海滨工资款人民币小写:22995元.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玖佰玖拾伍元整.附言:从2019年12月14日开始,按每个月两分利息计算:即22995*0.02元/月=460元/月.欠款人:尧有发.2019年12月24日”。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尧有发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滨与被告尧有发、长沙金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弱电安装工作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李海滨为被告长沙金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长沙金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
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尧有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就劳务工资结算的合法依据,被告尧有发、长沙金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2995元。
被告尧有发在欠条上同意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该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年利率15.4%。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未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尧有发、长沙金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海滨劳务工资22995元;二、由被告尧有发、长沙金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9年12月14日开始,以所欠劳务工资22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李海滨支付至劳务工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被告尧有发、长沙金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