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沂水佳昊糖果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沂水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鲁1323行审540号
所属地区:沂水县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非诉审查
裁判日期:2021-04-24公开日期:2021-05-13
当事人: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沂水佳昊糖果厂
案由: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1323行审540号 申请人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沂水县长安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太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德,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被申请人沂水佳昊糖果厂,住所地沂水北三环(南)。

负责人丁启龙,厂长。

申请人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19]第1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19]第1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9年9月在新建砖混结构车间820平方米为由,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于2020年7月1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沂执法行处字[2019]第1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按建设工程造价10%罚款53300元,限被申请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该决定书已于2020年7月10日送达被申请人,并在决定书中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经申请人书面催告,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19]第1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