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江和高宇、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辽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和刘德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8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某给付拖欠的工资款88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被告一发包安装彩钢板工程,被告一和被告二签订了合同,被告二负责具体施工,张某为被告二工作,张某找到了原告安装彩钢板,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直接发包给了某某公司,且工程结束后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被告辽宁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张某又将人工费分包给了白静涛,我公司不欠付张某的工程款,也不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均不属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白静涛觉得工程承包亏损了,恶意串通其他案件,原告提起的是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承诺支付原告工资,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可以证明工程承包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欠付原告工资款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收条、借款单、借据、承诺书一组,可以证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不欠付被告张某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提供的照片一组,因该照片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发包通知书、付款记录一组,可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且被告某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被告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协议书,其将东北金融智能保管箱产业化项目发包给了被告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格为8603819.35元。
被告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屋面彩板分项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被告张某雇佣原告从事高空安装彩板工作。
另查,被告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除质保金外亦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张某,且被告张某在鞍山市铁西区劳动监察局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
再查,被告张某欠付原告工资385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雇佣原告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张某亦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现张某承认欠付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数额一节,原告称被告欠付工资数额为8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在鞍山市铁西区劳动监察局询问笔录中自认的拖欠工资数额为38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850元。
关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钢结构屋面彩板分项分包给了被告张某,现被告某某公司已向被告辽宁某某公司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