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海涛,男,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王珉明,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曾祥琪,男,汉族,1988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原告张峰与被告何海涛、王珉明、曾祥琪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三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及其他账户,查封了被告王珉明名下的一套房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坚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363197元及利息116223元(以363197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639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4031元、保全费2770元、保函费1500元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成立启缘电脑工作室用于经营和研发,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筹资3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156000元占比52%,三被告分别出资48000元各占比16%,合同期限为4年,自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2日止。
因三被告资金不足,在合作期间,由原告进行投资及垫资,三被告各自向原告出具48000元的借条。
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终止以上《合作协议》,另立《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同意共同返还原告因合作投资及垫付的资金318597元及利息44600元(以3185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9月1日起计至2019年4月30日),两项共计363197元。
三被告承诺自2019年4月30日起,上述款项(¥363197元)及利息(按月2%计算)由三被告共同偿还,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12000元,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
《协议书》第四条还约定:乙、丙、丁三方若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每笔货款,乙、丙、丁三方须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欠款,并按剩余欠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协议书》签订后,三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垫付资金及利息,尚欠款项总额为363197元,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72639元(363197元×20%)。
2019年5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三被告需在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同时变更约定管辖法院为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款项。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协议均系合法有效,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垫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何海涛辩称,1.何海涛愿意支付款项,但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
三被告总欠款144000元,扣减已还款数额64900元(其中王珉明还款55900元,何海涛还款9000元),被告尚欠79100元未支付,利息应以144000元为基数,对年利率24%计算无异议,对起止时间无异议;2.被告何海涛不同意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违约金应以剩余款项79100元的20%计算;3.原告诉请的法律服务费即律师费15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保全费和保险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5.原告所述收益由三被告私自分配、电脑由三被告私自变卖均不是事实,合作期间被告没有私自变卖任何财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不是人为导致的损失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双方不再继续合作的原因是原告几个月都没有支付其应支付的房租等费用,导致工作室无法运营。
被告王珉明辩称,同意被告何海涛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点答辩意见:由于不是人为因素导致原、被告合作终止,合作的风险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
被告曾祥琪辩称,同意被告何海涛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点答辩意见:被告曾祥琪曾和原告口头约定,免除曾祥琪的还款义务,曾祥琪的债务由被告何海涛、王珉明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借条》、《协议书》、《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合作成立电脑工作室,因三被告资金不足由原告垫资、三被告出具借条的方式出资合作,后各方终止合作并明确约定三被告应退还原告具体投资数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明细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15000元、保函费15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笔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应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3.三被告提交的微信支付明细,能够证明三被告已退还原告部分投资款的事实,三被告辩称已退还款项合计64900元,原告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曾祥琪提交的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款项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免除了被告曾祥琪的还款义务的事实。
5.被告曾祥琪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6.被告庭后提交的桂林银行流水明细(开户名:曾祥琪,账号:62×××77),能够证明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3月21日原告合作出资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作应尽的义务的事实。
7.被告庭后提交的转账给他人的转账截图及明细表,转账及明细皆无明确备注,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该款是否为案涉合作项目支付的款项,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何海涛(乙方)、王珉明(丙方)、曾祥琪(丁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成立启缘电脑工作室经营和研发电脑工作。
股份比例:(一)甲、乙、丙、丁四方遵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股份比例原则共同筹资300000元,作为启缘电脑工作室的投资运营及管理的投入成本。
(二)出资各占比例为:甲方占52%出资金额为156000元;乙、丙、丁各占16%,出资金额均为48000元。
(三)由于乙、丙、丁三方的资金紧张,经乙、丙、丁三方申请各向甲方借款48000元作为出资金额,由甲方直接为乙、丙、丁三方各垫付投资金额48000元,该垫付金额乙、丙、丁三方在启缘工作室运营中所得的利益中直接偿还其欠款,但不限于其他途径偿还等。
运营及管理:由乙、丙、丁三方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室的各项工作。
甲方不参与工作上的运营及管理,工作室以乙方为主导负责其利益提升电脑研发等工作。
丙、丁负责配合工作室的正常运营,听从乙方工作调度,完善好工作。
……运营利益保障及利润分配:……工作室前期总投资60台电脑,乙、丙、丁三方共同负责管理运营,该工作室管理运营思路方法以乙方为主导,利益收益确保每台电脑每月净利润最低400元(必须建立在非人为情况下,如电信网络故障,长时间停电,平台维护,甚至倒闭等人为不可抗拒的因素下,甲乙丙丁四方一起承担这些风险),若因人为因素该利润最低基数达不到由乙、丙、丁三方按所占出资比例承担填补。
……违约责任:……甲方因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若乙、丙、丁未按协议约定对甲方进行利润分配或者作出有损合作的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丙、丁方在经通知后10日内返现甲方全部出资金额,并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
协议还对财务管理、合同期限等作出了详细约定。
该协议落款处有原告及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
同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现因投资生意资金困难故向张峰借款现金48000元。
2019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何海涛(乙方)、王珉明(丙方)、曾祥琪(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丙、丁一致同意,原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2019年4月30日起终止。
二、鉴于合作期间未向甲方分配利润,乙、丙、丁三方同意共同返还甲方因合作投资及垫付的资金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伍佰玖拾柒元整(¥:318597元)及利息44600元(以3185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两项共计363197元。
三、乙、丙、丁三方承诺:自2019年4月30日起,上述款项(¥363197元)及其利息(按月2%计算)由乙、丙、丁共同分期偿还,即:每月5日前向以下甲方指定账户或者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均可支付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
乙、丙、丁在先偿还完上述44600元利息之后之外的数额扣减本金318597元之后的基数按月息2%计息,计算时间从2019年5月1日起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直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
四、乙、丙、丁三方若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每笔货款,乙、丙、丁三方须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欠款,并按剩余欠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五、乙、丙、丁三方约定由丙方每月负责收取乙方、丙方、丁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数额,然后由丙方统一支付给甲方,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的数额包含乙、丙、丁三人按股份比例应承担的金额。
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乙、丙、丁三方关于合作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再无欠款以外的其他任何纠纷。
七、本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起诉。
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该协议落款处有原告、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
2020年5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何海涛(乙方)、王珉明(丙方)、曾祥琪(丁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鉴于2019年4月30日就甲方退出合作乙丙丁返还甲方投资款签订《协议书》后,乙丙丁没有及时将相应的投资款返还给甲方。
为此,甲乙丙丁就返还投资款及处理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乙丙丁明确于2020年10月20日前将《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及时返还给甲方,若不按时返还,甲方可以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自2019年5月至2020年11月,三被告确认已向原告退还款项64900元,原告予以确认该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定。
2021年1月5日,原告与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为此原告向该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共计15000元。
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21年1月14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原告在本案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此原告支出保函费1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各类款项的数额及计算依据如何确定?如存在相应款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关于本案涉及各类款项的数额及计算依据如何确定。
(一)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了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之后,各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实际上即散伙协议,约定终止合作关系,并对合作项目进行了清算,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
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辩称应还款总额应为《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原告为其三人垫资的144000元,但《协议书》系三被告自愿签订,明确约定因合作期间未向原告分配利润,三被告同意共同退还原告因合作投资及垫付的资金318597元及合作期间的利息44600元,合计363197元等,即原告与三被告已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最终确定三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款项总计为318597元(不包含利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同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协议书》违背自愿原则,或者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的规定,三被告关于协议应退金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伙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
1.案涉《协议书》签订后,三被告依约分期偿还了原告64900元,对于该笔已偿还款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但三被告并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违反了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可知原告选择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主张权利,即在三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欠款时,原告可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