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李武建,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4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玉煌,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42××××××××××××536。
原告惠东县吉隆裕隆鞋料店与被告朱玉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吉隆裕隆鞋料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县吉隆裕隆鞋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7968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7068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惠东县吉隆裕隆鞋料店与被告朱玉煌有生意来往,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4日、2008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欠条累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79680元。
被告偿还了9000元货款,仍欠70680元。
被告朱玉煌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2、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3、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被告朱玉煌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东县吉隆裕隆鞋料店系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料、装饰品,成立日期为2000年5月31日。
2008年2月4日,被告朱玉煌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其主要内容载明:“兹结欠裕隆鞋料店1月份货款53590元”。
2008年8月23日,被告朱玉煌再次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其主要内容载明:“兹结欠裕隆鞋料店7月份货款26090元”。
两张结欠单右下角企业负责人处均有被告朱玉煌的签名。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9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货款。
原告对上述金额经追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惠东县吉隆裕隆鞋料店主张与被告朱玉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欠货款70680元,提交了被告朱玉煌签名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持该结算单为凭,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未在结算单上对货款约定具体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从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