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冯林彬与应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川0191民初3859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4-01公开日期:2021-06-05
当事人:冯林彬;应洪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3859号 原告:冯林彬,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祥,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洪,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冯林彬与被告应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林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茜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应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8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

合作期间,被告因自身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

被告于202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8月25日归还借款。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应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

合伙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转款30,000元,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转款45,000元,202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林斌70,000元现金,于8月25日归还。

借款人:应洪。

2020年7月30日。

”借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以及捺印。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冯林彬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应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因此,被告应洪未进行答辩和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原告冯林彬陈述事实进行抗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辩论和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同时,本院对原告冯林彬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采信了原告冯林彬所陈述的事实。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应洪向原告冯林彬借款,所借款项通过原告的银行转账支付,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借条等书面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对于该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8月25日,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现原告诉请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