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英军与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案号:(2021)川0682民初1036号
所属地区:四川省什邡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4-06公开日期:2021-05-20
当事人:陈英军
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82民初1036号 起诉人:陈英军,男,生于1972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森,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陈英军提交的以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蓥峰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

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对蓥峰公司享有债权15,241.52元;2.判令蓥峰公司就上述债权向其履行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蓥峰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起诉人陈英军于1994年入职蓥峰公司。

2017年3月,起诉人接蓥峰公司的通知,补缴了1996年5月至200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7,141.64元。

2017年8月28日,蓥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019年5月,起诉人通过社会保险网络平台查询得知,其向蓥峰公司补缴的社保费用17,141.64元中,个人实际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为1,900.12元,而蓥峰公司却让其全额承担了补缴年份的社保费用、滞纳金、利息。

起诉人于2019年5月向蓥峰公司破产管理人递交书面材料,请求退还多缴纳的社保费用15,241.52元。

蓥峰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6月20日发出《关于要求退还自行补缴社保的公告》,对起诉人的请求不予认可。

起诉人认为自己补缴的社保费用与个人实际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差额15,241.52元应由蓥峰公司退还,故诉讼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民终746号刘映会与蓥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相似,该案认定事实如下:蓥峰公司原名什邡县磷肥厂。

1991年3月9日,什邡县化学工业局作出《关于什邡县磷肥厂更改厂名的批复》,同意什邡县磷肥厂更名为“四川国营什邡磷肥厂”。

1993年2月15日,中国共产党什邡县磷肥厂委员会向什邡县委组织部提交《关于机构更名的请示》,请求将厂名“四川国营什邡磷肥厂”修改为“四川省什邡蓥峰实业总公司”。

2005年7月20日,什邡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四川省蓥峰实业总公司改制的批复》,批复主要内容如下:“一、原则同意四川省什邡蓥峰实业总公司进一步明晰产权,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国有资本从企业完全退出,彻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二、同意用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净资产安置职工。

在册职工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照《劳动法》和什府发(2000)36号文件规定执行”。

另查明,“四川省什邡蓥峰实业总公司”后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什邡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于2005年7月20日做出《关于四川省什邡蓥峰实业总公司改制的批复》[什企产改[2005]01号]同意了蓥峰公司改制方案,要求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