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昭才,男,汉族,1962年12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龙,贵州牧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越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6号世纪文化广场1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14303688B。
法定代表人:尹刚,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聘,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昔军,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王启蕴与被上诉人彭昭才、贵州华越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启蕴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该欠条无效;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只是柏林至莲花田路段的工作人员,不是实际组织施工人和受益者,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与该项目工程有关的证据,我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2.上诉人被诓骗到绥阳县城,在暴力威胁下书写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无效。
被上诉人彭昭才针对上诉请求及理由作如下答辩:1.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出具欠条的时候存在威胁和恐吓,出具欠条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应当合法有效;2.上诉人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彭昭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柏林至莲花田路段工程承包人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发包人)。
2017年9月29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柏林至莲花田路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华越天成公司,王聘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实施该项目,王启蕴系王聘的胞兄,系现场实施者。
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原告彭昭才经在柏林至莲花田路段从事运输的驾驶员介绍,一同为修建该路段工程运输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
2020年1月17日,原告彭昭才等十一名驾驶员与王启蕴结算运费,王启蕴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彭昭才等十一名驾驶员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彭昭才等十一名驾驶员的姓名、所欠运费具体金额,给付期限。
十一人运费共计182100元,付款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彭昭才经工地驾驶员介绍,进入柏林至莲花田路段工地为该项目提供运输水泥、砂石等工作。
2020年1月17日,被告王启蕴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欠条》,《欠条》中分别列明了十一名驾驶员各自的运费金额,其中原告彭昭才的运费为3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彭昭才进入工地提供运输服务,王启蕴接受了其运输的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事后被告王启蕴又与彭昭才等人对运费进行了结算,并亲笔出具《欠条》一张。
原告彭昭才与被告王启蕴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中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要件。
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彭昭才以被告王启蕴出具的《欠条》以及载明的运费金额请求王启蕴支付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启蕴提出的九条抗辩意见,本院归纳为两条,一是认为《欠条》是在原告彭昭才等人胁迫下书写的,要求撤销《欠条》;二是否认其与原告彭昭才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针对第一条,被告王启蕴负有承担举证证明其受胁迫事实的证明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反之,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本院依职权询问在场人曹开建所形成的《询问笔录》,曹开建均陈述称“2020年1月16日,彭昭才等十一人将王启蕴拦住,不让王启蕴离开,随后王启蕴报警,派出所出警协调后,双方约定在2020年1月17日在协商解决”、“写欠条是王启蕴核实各个驾驶员的运输费用后自愿出具的,当时是我在场组织的,在场人都在《欠条》上签字的,要是有强迫、胁迫王启蕴的行为,在场人是不可能签字见证的。
”曹开建作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从其陈述来看,王启蕴与原告彭昭才等十一人发生冲突是在《欠条》出具的前一天。
《欠条》出具当日的环境是:地点在,参与人为十一名驾驶员和多位案外人(在场人),组织人(主持)是副镇长曹开建代表组织。
在上述环境下,王启蕴如果遭到胁迫,拒绝签字或者反抗是完全具备客观条件的,但是其并未表现出受胁迫应有的反应,而是自愿写下《欠条》,并承诺给付运费的日期,这违背了常理与事实不符。
因此,本院对被告王启蕴以受胁迫写下《欠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条,被告王启蕴否认与彭昭才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提出自己只是王聘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
本案运输合同签订的形式是通过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民事行为推断成立的。
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另一相对人应当是运输服务的接受人。
具体到本案,被告王启蕴亲笔写的《欠条》上明确写明了自己是“欠款人”,这是对《欠条》载明债务的确认,也是对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自认。
庭审中,王启蕴抗辩称自己是王聘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此,王启蕴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披露“雇主”王聘,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王聘存在雇佣关系,且王聘在答辩中亦未认可他与王启蕴存在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王启蕴未提供足以推翻其“欠款人”身份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王启蕴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
对王启蕴的此条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王聘、华越天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运费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对此,原告彭昭才提供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此主张王聘、华越天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和运输合同受益人,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审理认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只能证明柏林至莲花田路段的工程承包、分包情况,而不能证明原告彭昭才与王聘、华越天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王聘、华越天成公司是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