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民,女,汉族,1953年3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洁萍,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甜甜,女,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刘磊,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立,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青、原告王建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洁萍、孙伟,被告郭甜甜、被告刘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285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57936元(以3728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利息。
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1587.2元(以35793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逾期部分加收对应利息的20%作为违约金,基数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上述金额合计暂计共4158023.2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285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57936元(以3728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月利率1.6%计算利息);3.判令两被告自2020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728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1587.2元(以35793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就逾期部分加收对应利息的20%作为违约金,基数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郭甜甜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728500元,原告与被告郭甜甜确定6个月还款期限,即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6%。
原、被告同意每期还款日为每月6日,自2020年2月1日起借款人每月6日应向原告还款5万元,每月本金相应减少5万,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被告刘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被告郭甜甜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刘磊自愿以其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房屋作为抵押物给原告。
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原告债务本金及利息的,应就逾期部分加收对应利息的20%作为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截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均未进行实际还款。
两被告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期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效。
理由是:1.协议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最高院最新司法解释规定,两原告(还款协议的出借人)属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借贷关系无效;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还款协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表述的借款本金金额3728500元不实,利率及复利约定违法,且有涂改痕迹。
第二,原告起诉的本金及还息记录不属实,截止2019年6月7日,两被告实际向原告账户转账4058000元(具体详见汇总表);第三,被告愿在力所能及以及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补充答辩称,原告唐青对本案没有请求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20年1月4日,出借人王建民、唐青与借款人郭甜甜及借款人配偶刘磊签订《还款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⑴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借款人仍未偿还借款本息3728500元,现各方签署还款协议确认借款人应还出借人的债务本金为3728500元。
⑵还款期限6个月,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月利率为1.6%,如果借款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期限还款,则按单利计息,否则上述利息以复利计息。
各方同意每期还款日为每月6日,自2020年2月1日起借款人每月6日应向出借人还款5万元,每月本金相应减少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⑶借款人配偶同意连带担保本借款并与借款人共同向出借人偿还,借款人及其配偶同意以其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房屋作为抵押物给出借人。
上述抵押房产用于担保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债权而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
借款人及其配偶应配合出借人将上述抵押房产做抵押登记。
同时,四方当事人还签署还款协议附件(利息计算明细),对于单利计息方式借款利息明细和复利计算方式借款利息明细均作出了约定。
2020年1月6日,郭甜甜、刘磊签署按期还款承诺:承诺按照各方于2020年1月4日签署的《还款协议》约定在还款日前如期足额支付每一期应付款项,且在《还款协议》签署后不通过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否则债务人将立即连带偿还全部债务本息。
2.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5250000元,具体包括:⑴王建民通过招商银行向郭甜甜转款如下:2014年11月5日转款80万元,2015年6月5日转款90万元,2015年9月4日转款20万元,2016年1月1日转款60万元,2016年6月4日转款25万元,2016年7月4日转款50万元,2017年2月3日转款50万元,2017年12月4日转款30万元,2018年4月2日转款40万元,2018年10月2日转款20万元。
⑵2015年1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郭甜甜转款60万元。
庭审时,被告郭甜甜确认收到以上借款。
3.关于被告的还款,从王建民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可确认以下事实:一是,还款人既有郭甜甜,也有刘磊;二是,大额还款记录包括2015年6月5日1428000元(其中当月利息28000元)、2016年1月11日300000元、2017年10月9日200000元;三是,被告的其他还款金额在数额上与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的借款利息一致,截至2019年6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3350000元。
4.关于原告提交的王建民与郭甜甜聊天记录,以时间为序,主要内容如下:⑴2019年7月11日,郭甜甜:王姐,他们几个合伙人商量了一下,说可以按照您的建议,把未付的利息算本金里面,但是利息可否1.8,会尽陆续还完本金,要不资金成本太高。
当日,王建民:刚刚大家商量了一下。
可以。
甜甜:辛苦你了!接下来的事情还希望你继续跟进。
谢谢。
⑵2019年10月19日,王建民发给郭甜甜的“(2019.7-2019.12)郭甜甜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计算表”显示借款本金为335万元,按照借款月利率1.8%计算,当月未还借款利息计入下一月的借款本金,自2019年7月至12月合计应付利息为37.85万元。
此后,双方多次就还款事宜进行沟通,郭甜甜曾表示“我计划是,把自己名下的房子卖了把钱退给大家,刚才也信息给唐秘了。
”⑶2020年1月15日,王建民:1.6月30日前还清本金372.85万元,利息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2.6月30日前还本金372.85万元的50%(186万元),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6厘计算。
3.6月30日前还本金372.85万元的80%(300万元),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剩余本金开始计算,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剩余本金开始计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
在聊天记录中,郭甜甜对上述内容未持异议。
⑷2020年4月26日,郭甜甜:王姐,上午和我老公商量了,这周我们就抓紧时间去凑,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们不是无赖骗子,如果这种(周)没还上,都签好了协议,法律会保护你的权益。
当日,王建民回复:好的。
我转告秘书长。
⑸2020年5月25日,王建民对郭甜甜提出质疑从去年提出还款至今本息分文未还。
郭甜甜表示:“等我丈夫名下官司结案后卖房,并计划处理一半的钱给王建民;由于没有房产证原件,所以无法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否认转移资产,否则他就不会签借条了。
后来一直没有处理,因为是资金上遇到困难,但是我们不会逃避,因为如果为了三百多万,断送我们两个年轻人加上我小孩的人生,实在不值得。
”5.原告主张其因本案发生律师费12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为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虽称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并否认《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共先后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5250000元。
从被告的还款记录以及微信聊天的内容看,双方实际按照月利率2%结算当期借款利息,据此可以推定2015年6月5日所还款项1428000元,其中28000元系偿还当期利息,另外140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加上另外偿还的借款50万元,被告先后共偿还借款本金为190万元。
故,截至2019年6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335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还款协议》约定将2019年7月至12月尚欠的借款利息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