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曹有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皖1824执405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绩溪县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裁判日期:2021-04-13公开日期:2021-06-30
当事人:曹有权
案由:其他案由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824执405号被执行人:曹有权,男1962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绩溪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曹有权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一案,因被执行人曹有权未履行(2020)皖1824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为防止发生转移财产等妨碍执行行为,现依法对被执行人曹有权的财产进行查控。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有权银行存款260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收入。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高    扬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金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