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坤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鸿昌路官庄村口。
法定代表人:侯有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新干,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丰收社区第2022、2024号上下两层门面房。
负责人:丁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云,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焦东南路3368号邮政大厦1楼部分和11、12楼。
负责人:胡瑞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元,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皇甫建设与被告博爱县坤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博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焦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皇甫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被告坤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新干、被告英大泰和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云、王照阳、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甫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995.78元,其中第二、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具体的计算标准详见计算清单。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4日,在山西省××县金隅水泥厂内,申请人皇甫建设驾驶豫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在下车时不小心从车上跌落,造成申请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属于坤博公司所有,并在英大泰和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2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坤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皇甫建设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坤博公司为原告垫付9500元(玖仟伍佰元),该费用应当在原告皇甫建设起诉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坤博公司。
综上所述,坤博公司对原告皇甫建设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焦作支公司辩称,原告与坤博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该公司不承担赔偿雇主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英大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事故的方式、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不符合英大雇主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的规定。
英大雇主责任险保险投保单中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金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医疗费用500元或10%,二者以高者为准;投保人坤博公司未投有不计免赔。
综上,皇甫建设未证明其与坤博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未证明其是在履行职务或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坤博公司也未对皇甫建设进行工伤赔偿,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坤博公司不享有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利益;皇甫建设从事故车辆上摔落,是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太平洋保险应当赔付;皇甫建设要求赔偿的范围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英大泰和焦作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及时向其公司报案,致使该公司不能及时查勘现场,确定事故性质,出险标的,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FWSRURH8KAC23003、发动机号3619D027157)登记于被告坤博公司名下,原告皇甫建设系坤博公司雇佣司机。
2020年6月14日,根据坤博公司安排,原告驾驶该车辆、搭载原某,到山西省××县金隅水泥厂拉取货物,在出厂过磅下车时,原告不慎从驾驶室跌落摔伤。
原告于2020年6月14日16时32分向被告英大泰和焦作支公司电话报案,于19时许离开事故发生厂区区域,并于事发当日22时到博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
住院22天,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颅脑损伤。
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患肢牵引制动,适当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来院复查拍片,半月一次,至骨折愈合;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
原告花费医疗费7816.76元。
被告坤博公司向原告垫付9500元。
经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髋关节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误工期限拟定至定残日(2020年12月21日)前一天;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
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
原告皇甫建设父亲皇甫秉寿出生于1948年5月20日,母亲张迎香出生于1950年1月3日,其父母生育二子。
原告儿子皇甫林辉出生于2004年1月15日。
被告坤博公司为豫H×××××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焦作支公司投保英大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坤博公司,雇员人员共2人,司机及随车人员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为医疗费用500元或10%,二者以高者为准。
附加住院津贴每人每天100元,保险金额36500元。
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日0时起至2020年10月1日24时止。
被告坤博公司为豫H×××××号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车上司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坤博公司,该车上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5日0时起至2020年9月24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英大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与英大泰和焦作支公司的通话记录以及与该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证人原某证言,被告坤博公司提交的收条、豫H×××××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该车辆2020年6月14日至6月15日的车辆GPS形式轨迹视频及相应明细表,被告英大泰和焦作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驾驶豫H×××××号车辆为被告坤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及其证人均证实原告系自己不慎从该车上跌落摔伤,本院认定原告因自身疏忽大意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坤博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坤博公司就豫H×××××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焦作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车上司机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英大泰和焦作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按保险责任比例承担坤博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英大泰和焦作支公司提出原告与坤博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否系履行职务或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的问题,若英大泰和焦作支公司接到原告报案电话及时出险,即可有效查明相关事实,但原告于2020年6月14日16时32分向英大泰和焦作支公司电话报案至19时许离开事发区域,期间两个多小时,英大泰和焦作支公司称系原告没有等待其公司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其公司才未能进行现场勘验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结合证人证言、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与英大泰和焦作支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坤博公司的陈述,可以印证事故发生时,原告受雇于坤博公司,驾驶豫H×××××号车辆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关于英大泰和焦作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问题,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坤博公司交付或明确说明《英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条款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故其根据该条款和标准主张减免其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称原告未及时向其报案的问题,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此行为系其公司可规避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816.76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50元/天计11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60天,按20元/天计12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60天,参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58元计7702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189天,原告主张误工期188天,原告持A1、A2驾驶证,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按2019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75865元标准计39075元;6.残疾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