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燕与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川0114民初4191号
所属地区:成都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4-21公开日期:2021-06-29
当事人:陈燕;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4191号 原告:陈燕,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

法定代表人:赖家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燕与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燕及被告兴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茂公司立即为陈燕办理位于新都区(现地址为新都区××街道××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2.判令兴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陈燕与兴茂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燕向兴茂公司购买位于新都区(现地址为新都区××街道××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8.64平方米,总价款514431元,合同约定兴茂公司需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陈燕,由兴茂公司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转移登记费及办理权属证书所需其他税费、分户国土使用证的办证费用。

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转移登记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证,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陈燕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税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房屋于2014年2月25日交付给陈燕,但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虽经陈燕多次要求均未果,故陈燕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兴茂公司辩称:第一,2020年9月起,兴茂公司在取得案涉“盛世香河一期”项目初始产权登记后立即通知购房业主办理分户产权,现已为700余户业主办理了分户产权,对于陈燕要求的立即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请求,事实上兴茂公司已经在为业主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现仍在办理。

第二,兴茂公司从未将物业费和办理产权证挂钩,因盛世香河一期业主未按时交纳物管费,造成兴茂公司已有6个月未正常发放员工工资,需要合法收入解决员工生活来源,否则无人为企业正常运转而工作,也没有人员为解决购房业主办理分户不动产权而工作。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依法订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主体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陈燕与兴茂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后,已经按约定向兴茂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14431元,并交纳了委托兴茂公司办理分户权属转移登记所需的税费10143.49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陈燕诉称兴茂公司实际于2014年2月25日向其交付案涉房屋,所提交的由兴茂公司出具的委托办证税费收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和补充协议第8.1条“房屋交接时,买受人应在交接房屋的同时签订《委托书》,委托出卖人代办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将办理转移登记需交纳的税费等款项(按有关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为准)及资料(包括购房合同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房款收据、私章等)交给出卖人。

如果买受人拒绝签订《委托书》或未全部提供或交纳上述款项和资料,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商品房且无须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手续……”的约定,兴茂公司至迟应在2014年2月25日后的365日内即2015年2月25日前为陈燕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约定期限届满前陈燕并未取得相应房屋所有权证书,且直至2016年10月18日行政主管部门因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政策而停办房屋、土地登记业务前,案涉房屋的分户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未办出。

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期限,但兴茂公司为陈燕办理案涉房屋分户权属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