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主要负责人: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晴晴。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晴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晴晴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截至2020年10月6日的欠款本金50922.8元、利息5905.49元、违约金4944.27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544.48元;2.被告按《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20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
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未予清偿。
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欠款。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账单查询,证明被告的消费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欠款构成和信用额度;4.官网截屏,证明违约金的收取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
被告签字表示已阅读并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
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
领用合约后附的收费标准表中对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对于超限费、违约金的收取标准与依据予以说明。
被告在使用涉诉信用卡的过程中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截至2020年10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50922.8元、利息5905.49元、违约金4944.27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544.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申领并实际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返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再加上分期手续费等,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晴晴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0年10月6日的欠款本金50922.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晴晴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但是,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最终取得的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不得超过按以下计算方式确定的金额,即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716.5元,由被告王晴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妍红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