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何望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鄂09民终454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孝感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1-04-19公开日期:2021-05-08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何望根;朱亚洲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09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主要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风起,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望根,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菜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亚洲,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望根、原审被告朱亚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何望根与受害人何善楚之间的收养关系事实不清,何望根与受害人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的确立应当以相关部门的登记为准。

我国收养法对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送养人都做了相关规定。

收养对象应满足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送养人应满足第五条的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人应满足第六条的规定:“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

”何望根无证据证明其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收养登记手续,以及各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资质,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二、一审法院通过被上诉人何望根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认定二者收养关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何望根与受害人何善楚不适用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

首先,该证据本身存在重大问题,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何望根是否为死者何善楚的法定继承人以及受害人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均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确认。

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涉案证据形式也不合法,因此,村委会证明不应当作为法定证据。

其次,何望根提交的户口本显示登记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此时被上诉人何望根已经超过三十周岁,显然不符合收养法相关规定。

何望根诉称四岁开始与何善楚共同生活,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明,且违反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

向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关系生效的形式要件,未登记不生效,因此,何望根与死者何善楚之间的收养关系并不成立。

根据户口本“与户主关系”栏中显示何望根与受害人的关系为“养子或继子”,二者系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应表现在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被上诉人何望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基于上述分析,被上诉人何望根显然不在死者何善楚近亲属之列,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

何望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三四岁就和何善楚居住在一起,我不清楚自己的身世,我们村里和附近村都知道。

何善楚一直没有结婚,他的母亲已经去世10年了。

何善楚没有读过书,无法律意识,没有想过办理收养手续。

一审庭审中我们已经提供了户口本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收养关系成立。

而且一审庭审后,我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家庭关系证明,打印了户籍全页,足以证明我与何善楚的收养关系,我是本案原审适格原告。

朱亚洲辩称,同何望根的答辩意见一致。

何望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501201.34元;2.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朱亚洲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朱亚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0日11时32分许,朱亚洲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宋长线(国道湖北G3**)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悟县河口镇陈楼村××路段(57公里处)时,遇何善楚骑行二轮自行车在前方自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善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亚洲负主要责任,何善楚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善楚被紧急送往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20年7月3日,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何善楚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朱亚洲,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死者何善楚与何望根虽未进行收养关系登记,但二人以养父子关系共同生活多年,并以养父子关系进行了户籍登记,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经二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何望根自四岁就被何善楚收养至今,且死者何善楚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因此,本案何望根与死者何善楚收养关系成立,何望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何望根与死者何善楚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案按照70%:30%确定赔偿责任。

因朱亚洲驾驶的鄂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保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何望根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何望根自行承担。

何望根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658.84元;死亡赔偿金451212元(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37601元/年×12年);丧葬费32330.5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6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根据伤者送医救治情况,交通费确定为2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

以上共计494201.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7658.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赔偿110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76542.50元(494201.34元-7658.84元-1100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3579.75元(376542.5元×70%),剩余部分由何望根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何望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1238.59元;二、驳回何望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何望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