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安华、王小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鲁0391执539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裁判日期:2021-04-16公开日期:2021-04-20
当事人:李安华;王小立;名尚银泰城(淄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其他案由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91执539号 申请执行人:李安华,女,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王小立,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住淄博高新区。

被执行人:名尚银泰城(淄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六路以东(淄博名尚国际社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杜胜,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39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3民终3600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名尚银泰城(淄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名尚银泰城(淄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尚银泰城(淄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及其它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应当履行义务的存款(冻结、划拨存款数额详见协助冻结、划拨存款通知书)。

二、若银行存款数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名尚银泰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