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胡文年与李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博乐市人民法院案号:(2021)新2701民初1088号
所属地区:博乐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4-05公开日期:2021-04-26
当事人:胡文年;李勇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701民初1088号  原告:胡文年,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胡文年与被告李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胡文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1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456元(81900元×4.75%÷12×23个月即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李勇承建了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博乐市阿热勒托海牧场乌兰布河村的供水工程后,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挖管道,回填等,并约定挖管道每米10元,回填每米2元。

原告按照约定,为该工程挖了管道、回填8900米,共计106800元,后被告支付了24900元。

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文年起诉时提供被告李勇的地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院受理后一直无法向被告李勇送达,原告在亦未能提供能够向被告李勇送达的其他详细地址,故视为被告李勇主体不明确,应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