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金大门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吉0105民初109号
所属地区:长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4-01公开日期:2021-04-24
当事人:浙江金大门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109号原告:浙江金大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浙江金大门业有限公司(简称浙江金大门业)与被告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汇地产)、第三人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金大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天汇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金大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汇地产给付工程款337981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浙江金大门业与天汇地产签订《蓝色港湾C区(锦粹御品)项目单元门、入户门、保温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浙江金大门业为天汇地产开发的蓝色港湾C区(锦粹御品)项目采购安装单元门、入户门、保温门,综合单价包干。

浙江金大门业履约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36710元。

浙江金大门业开具等额发票,但天汇地产仅支付498729元,尚欠337981元未付。

天汇地产辩称,应驳回浙江金大门业的诉请。

2021年4月15日质保期满,质保金41835.5元未到付款节点;其余296145.5元已经以车位抵账方式支付完毕。

陈某述称,履约过程中以车库折抵296145.5元工程款,车位或者现金可以返还天汇地产,但不同意还款给浙江金大门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浙江金大门业与天汇地产签订《蓝色港湾C区(锦粹御品)项目单元门、入户门、保温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浙江金大门业为天汇地产开发的蓝色港湾C区项目采购并安装单元门、入户门、保温门,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831215元,最终根据实际完成数量按实结算。

2017年、2018年每年需安装的门全部进场后支付此部分价款的60%,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付至此部分价款的80%,付款前需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汇地产交房完成、工程备案并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付款前开具全额发票)。

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在质保期内浙江金大门业能认真履行质保工作,质保期满后付清(无息)。

同时约定浙江金大门业指派陈辉(即陈某)为现场全权代表,负责处理和协调本工程中双方彼此间的有关事宜。

合同签订后,浙江金大门业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于2019年4月15日竣工,经结算总价款为836710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间,浙江金大门业先后三次开具总金额8367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8月,天汇地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98729元工程款。

2019年3、4月间,陈某先后两次在《审批表》上向天汇地产申请支付两笔共296145.5元工程款,签章处由陈某签名并加盖了浙江金大门业的公章。

天汇地产与陈某签订《抵账协议》,以车位折抵工程款13万元;天汇地产、案外人吉林省森工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吉林省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签订《抵账协议》,以车库折抵工程款166145.5元,两份《抵账协议》签章处均由陈某签名并加盖了浙江金大门业的公章。

随后,浙江金大门业向天汇地产提交两份《抵账房源更名申请书》,双方与两位车库车位受让人分别签订《抵账房屋(车位)更名协议书》,将抵账车库车位更名给两位受让人。

其中《审批表》、《抵账协议》、《抵账房源更名申请书》、《抵账房屋(车位)更名协议书》上浙江金大门业的印章均为防伪识别码尾号634的印章。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认实际按5%预留质保金41835.5元。

陈某自述防伪识别码尾号634的印章由浙江金大门业刻制,交由陈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沈阳金大门业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