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男,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宾馆,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赵洪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清,男,该单位职员。
原告郑丽文与被告舒兰市宾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被告舒兰市宾馆的法定代表人赵洪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郑丽文与被告舒兰市宾馆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份,原告入职被告舒兰市宾馆工作,服务员岗位,按月支付工资,2010年9月开始办理入工手续,缴纳社保。
2016年市宾馆并入市政府机关食堂,原告连续工作至今。
2007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未为原告办理入工手续,故依法确认此阶段事实劳动关系。
舒兰市宾馆辩称,原告是2007年12月到我单位工作,2010年9月办理正式劳动合同,怎么界定2007年12月至2010年8月尊重法庭判决,这段时间在我单位工作。
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与舒兰市宾馆是解除劳动关系,16年解除。
原告与机关食堂又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并入。
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但与本案无关。
原告07年到10年确实在被告单位上班,没有签订合同,从劳动法怎么认定被告不了解,确实开支确实干活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丽文自2007年12月份至2010年8月份在舒兰市宾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郑丽文于2021年3月8日向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8月同舒兰市宾馆存在劳动关系。
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8日作出舒劳人仲字【2021】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工资发放名册中的郑立文与郑丽文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郑丽文身份证复印件、舒兰市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非公司法人信息、工资发放名册、仲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