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谢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蕾雨,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165367。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647719。
被告:郑惠敏,女,汉族,1993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被告郑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蕾雨及被告郑惠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99901.87元,其中本金为88764.75元(含未到期本金44034.65元)、手续费为3843.15元(暂计至2020年11月7日,之后的手续费按领用合约及客户须知约定计至各分期业务到期为止)、利息为1616.87元、违约金为5677.1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卡号为:62×××03,《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当期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消费交易在银行许可的消费免息额度内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
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己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原告核给的对应期间的日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
被告预借现金需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2%,最低20元每笔。
被告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
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或超过信用额度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超限费,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5元。
被告向原告申请“万利金”业务,万利金业务需收取分期手续费。
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同意遵守《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等内容,并在申请人处签署了名字。
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
截至2020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共计99901.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郑惠敏辩称,对起诉金额没有异议,因负债率很高,没有办法一次性还款,希望能够停息挂账,分五年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万利金”业务,万利金业务需收取分期手续费。
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同意遵守《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等内容,并在申请人处签署了名字。
依被告的申请,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卡号为:62×××03,《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当期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消费交易在银行许可的消费免息额度内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
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己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原告核给的对应期间的日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
被告预借现金需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2%,最低20元每笔。
被告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
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或超过信用额度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超限费,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5元。
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在使用中未能依约还款,已经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