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胡桂芬、赵四水等与南陵县家发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南陵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皖0223行初23号
所属地区:南陵县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裁判日期:2021-04-13公开日期:2021-05-06
当事人:胡桂芬;赵四水;南陵县家发镇人民政府
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0223行初23号 原告胡桂芬,女,汉族,1930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赵四水,男,汉族,1958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家发镇人民政府,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家发镇麻桥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30030287625。

法定代表人陈增辉,镇长。

出庭负责人王**,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南陵县家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桂芬、赵四水诉被告南陵县家发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胡桂芬、赵四水及委托代理人赵爱芳,被告南陵县家发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李金山、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7与原告签订《南陵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

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书的内容,诉至法院。

原告胡桂芬、赵四水诉称,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南陵县家××镇××号,建筑面积167.61平方米,房屋主体为砖混结构。

因南陵县太白大道用地项目建设需要,2013年6月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南陵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10日内,原告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付给被告拆除。

原告选择实物安置方式,所选安置房分别位于1、城北二期小区1幢1单元03-3室,建筑面积约92.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2、城北二期小区1幢1单元21-3室,建筑面积约92.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

安置房总价款为192478元。

原告依照约定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被告拆迁,被告至今没有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且未办理结算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南陵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依照协议书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进行结算,并给付搬迁、过渡安置等费用;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3.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胡桂芬、赵四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开庭时出示: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南陵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安置情况的事实。

被告南陵县家发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陵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事实,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已经被拆除。

因协议书中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有误差,故被告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书,拆迁协议是否有效尊重司法审查结果。

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陵县家发镇人民政府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开庭时出示:1、《南陵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登记表,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情况;2、安置房入住结算表及清单,证明安置房结算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协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结算的数目需原告和被告进行据实核实。

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违法建筑的情况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因原告、被告举出的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与原告签订《南陵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的房屋位于南陵县家××镇滨玉村××组,建筑面积167.61平方米,房屋主体为砖混结构。

因南陵县太白大道用地项目建设需要,2013年6月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南陵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10日内,原告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付给被告拆除。

原告选择实物安置方式,所选安置房分别位于1、城北二期小区1幢1单03-3室建筑面积约92.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2、城北二期小区1幢1单21-3室建筑面积约92.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

安置房总价款为192478元。

原告依照约定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被告拆迁,被告于2019年11月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等。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南陵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实清楚。

依法成立的行政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因协议书中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有误差,故被告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书全部义务,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主张有关违法建筑的认定由本院判决确定,因违法建筑的认定是行政权的执法范围,并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

原告于2013年已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至今没有得到被告完全安置,为避免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升级,造成更大的社会财富损失,更为解决拆迁户现实的居住民生困苦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辩称内容涉及公共财物的安全,故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就上述争议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积极履职予以调查处理。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南陵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如有违法建筑认定的误差,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