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某,女,汉族,1989年06月26日,住河南省太康县。
桂某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627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执行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桂某人民币30876.72元,因王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桂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1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01月19日向被执行人王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且未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于2021年01月19日、2021年02月19日、2021年03月13日向金融机构、证卷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通过太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争得申请人的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0.00元,尚余30876.72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