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利,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伍春茂,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胡伶,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董英、邓利与被告伍春茂、胡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董英、邓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春茂、胡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英、邓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从2020年7月3日起至本金完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日为56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董英与邓利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朋友。
2017年9月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10000元。
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
之后,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被告一直未足额还本付息。
截止到2020年7月2日,二被告付清了之前欠付的利息34万元,并偿还了本金10万元,尚欠40万元本金未偿还。
而后,二被告就一直未还本付息了。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以及2020年7月3日至今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伍春茂未作答辩。
被告胡伶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民事裁定书、保全费专用票据复印件等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董英与邓利系夫妻关系,原告邓利与被告伍春茂系同学关系。
2017年9月3日,被告伍春茂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利借钱,原告邓利同意后通过原告董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伍春茂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
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英、邓利现金伍拾万元整。
月息2分(即2%),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
借款人:伍春茂、胡伶,2017.9.3”。
此后,被告伍春茂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今仍未还清借款本息。
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当庭陈述,在起诉之前,被告方已经支付了34万元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起诉后又于2021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21年2月2日的利息56000元; 2.原告董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显示:2017年11月9日被告伍春茂向原告董英转账20000元;2018年8月12日被告伍春茂向原告董英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伍*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到原告董英银行账户;2020年6月22日案外人伍*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到原告董英银行账户,摘要记录为“替伍春茂还借款”;2020年6月29日案外人伍*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到原告董英银行账户,摘要记录为“替伍春茂还借款”;2021年3月11日案外人伍*桥通过银行转账56000元到原告董英银行账户,摘要记录为“替伍春茂还息”; 3.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4.原告邓利、董英于2021年2月4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为此缴纳了案件申请费2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在合同期限内偿还借款。
本案中,被告伍春茂、胡伶向原告邓利、董英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
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未予偿还,故本院对二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二原告诉请的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7月3日起至本金完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因原告已当庭确认被告已付清了截止到2021年2月2日的利息,故二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2月3日起算。
二原告诉请的利率标准虽然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但不符合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17年9月3日,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依法支持为: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2月22日)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3.85%&ti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