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琼与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兰溪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781行初132号
所属地区:兰溪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裁判日期:2021-04-09公开日期:2021-04-27
当事人:李琼;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
案由: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781行初132号 原告李琼,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诉讼代理人李鄂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双碧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秋景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敏,主任。

诉讼代理人李晓阳,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吴昊敏,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琼诉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琼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鄂陵,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志斌及诉讼代理人李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琼诉称,原告李琼系××街道××村村民,在××街道××村出生长大,并分配有土地,履行相关义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995年因马鞍山村集体土地征收,原告通过缴纳集镇入户费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1996年9月,原告结婚后将户籍迁至金华市城区,但原告始终未享受国家房改政策或保障性住房政策。

2007年9月,原告离婚。

2008年5月,原告将户籍迁回马鞍山村其母亲高美玉处,并享有选举权等村民待遇。

2017年12月,马鞍山村启动城中村改造拆迁。

2019年6月20日,被告作出《马鞍山城中村改造李琼安置情况的说明》,认定原告不属于安置人口,也不符合综合价购买条件。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2020年8月1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7行终376号行政判决,认定参照《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口资格认定细则(试行)》中有关“蓝印户口”和“土地征用工”的政策规定,原告李琼是通过出资购买“农转非”名额而将户口迁至秋滨集体户,但从未安排工作,也未享国家房改政策或保障性住房政策,符合特殊人口认定原则。

秋滨街道办事处认定李琼不属于安置人口及不符合按综合价购买条件不当。

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补偿安置申请,被告2020年8月21日签收。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答复,再次以原告“不属于安置人口,不能予以安置,不符合综合价购买条件”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安置。

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安置原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获得安置的权利。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予安置原告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予以安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浙07行终37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特殊人口安置原则,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不属于安置人口,也不符合综合价购买条件的认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

2、(2019)浙0781行初623号行政判决书及起诉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安置人口认定标准,享有获得安置权利的证据,经质证已被法院采信。

3、《安置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安置申请。

4、关于《安置申请书》的答复复印件,证明被告不予安置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5、马鞍山金湖雅苑拆迁安置房分配方案复印件; 6、拆迁安置公示清单。

上述证据5、6共同证明安置房已开始分配;四组朱跃峰、三组邵平、金映红,均是与原告同时期购买“农转非”,并将户口迁至城区后迁回的,现均享受按平方价购买安置房的安置;原告的弟弟李讯、李钻已分户安置。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已履行职责作出关于《安置申请书》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收到被被告邮寄的《安置申请书》。

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安置申请书》的答复并送达。

该答复明确:你(被被告李琼,下同)于1995年在330国道扩建时向马鞍山村集体缴纳5000元办理了户口农转非,之后又因结婚将户口迁入金华市区,离婚后投靠亲友迁回马鞍山社区,属于外嫁女回迁。

在判决生效后,你的情况经由马鞍山城中村改造工作政策组认定,根据现有的政策不属于安置人口,不能予以安置,也不符合综合价购买条件。

因此,被告在收到被被告的申请后,受理及时,书面答复并送达,程序合法。

二、经马鞍山城中村改造工作政策组认定,李琼不属于安置人口,被告无法对李琼进行安置。

依据《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口资格认定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人口资格认定细则》)第三条规定:开发区管委会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的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口资格认定小组(以下简称区认定小组),统一负责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口认定,小组成员单位由征地拆迁办、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城中村(社区)所在的乡(街道)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十五)项规定:其他个案情况由管委会或安置人口资格认定小组按“一事一议”确定。

第七条规定:(五)公示无异议后,审查意见作为管委会最终认定结果,盖章确认安置人口资格。

(六)乡(街道)根据认定小组盖章确认的安置人口资格,与被征收人商谈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在(2020)浙07行终376号判决后,被告将李琼的具体情况提交马鞍山城中村改造工作政策组认定,经政策组讨论决定,根据现有政策李琼不属于安置人口,也不符合综合价购买条件。

故被告无法对李琼进行安置。

理由如下: (一)安置人口认定依据为《人口资格认定细则》。

2017年12月,被告依据《金华市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金政[2014]46号)、金开通(2017)9号《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意见(试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秋滨街道马鞍山社区城中村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依法依规启动秋滨街道马鞍山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人口资格认定细则》作为金开通(2017)9号《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意见(试行)》的附件是本次工作中安置人口认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二)李琼的情形属于不列入安置人口的外嫁女。

《人口资格认定细则》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外嫁女是指不符合招婿条件的女儿,婚嫁后因各种原因户口未迁出的人员。

……若男方(丈夫)未曾以本人建房审批或享受房改房的,该外嫁女视情况分别对待:3.外嫁女儿。

出嫁后户口迁出,后因各种原因重新迁回本村的,不论离婚或未离婚户口迁回的,都不列入安置人口”。

李琼出嫁前因自愿购买农转非户口迁出,出嫁后户口迁入金华市城区,离婚后户口迁回马鞍山社区。

按意思自治原则,李琼自己自愿购买农转非户口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按举重以明轻,出嫁后户口迁出,后因各种原因重新迁回本村的都不列入安置人口,那出嫁前迁出的李琼更不属于安置人口。

(三)李琼不符合土地征用工的认定条件,无法享有土地征用工同等待遇。

依据《人口资格认定细则》第五条第(五)项,土地征用工(即土地征收单位招工农转非人员),不计为安置人口,但从未享受国家房改政策或保障性住房政策的,本人可申请享受综合价购买安置房一套。

李琼是自愿出资购买的330国道土地征用农转非户口,并非由征地单位招工,也未实际安排过工作,且李琼在结婚后由330国道土地征用农转非户口迁出,迁入了金华市城区,在离婚后又投靠其母迁回马鞍山社区,已失去土地征用农转非户口,故其不属于土地征用工,也就不享有土地征用工待遇,不具备按综合单价购买安置房的资格。

综上,李琼不属于安置人口,也不符合综合价购买条件,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置申请书》复印件、关于《安置申请书》的答复及快递面单复印件共4页,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安置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等事实。

2、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秋滨街道马鞍山社区城中村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复印件、《秋滨街道马鞍山社区城中村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修改稿)复印件、《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口资格认定细则(试行)》复印件、马鞍山社区城中村改造公示栏照片四张共19页,证明①2017年12月被告开始启动秋滨街道马鞍山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在公示栏中公示相关城中村改造的公告、批复、方案,以及公示了2018年8月30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8年第14号)等。

②根据《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口资格认定细则(试行)》第五条特殊安置人口认定原则第(十一)项“外嫁女”第3点的规定,原告作为外嫁女不能列入安置人口。

③根据《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口资格认定细则(试行)》第5条第5项的规定,原告不属于土地征用工(即土地征收单位招工农转非人员),不符合综合单价购买安置房的条件。

法律规范性文件依据:《金华市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第十四条;金开通[2017]9号《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意见(试行)》附件2《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口资格认定细则(试行)》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李琼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认可金华中院对李琼有关问题的认定,从结果来说,判决是撤销了一审判决,也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说明,对李琼没有明确认定可以享受相关待遇,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事实。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已被金华中院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

起诉材料在(2019)浙0781行初623号案件中已经发表过意见,本案意见与(2019)浙0781行初623号案件中发表的意见一致。

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依法作出答复。

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朱跃峰、邵平、金映红与原告的情况各不相同,朱跃峰、邵平、金映红三人虽然也是2015年的时候农转非的,但他们三个户口一直都在秋滨镇的集体户上,一直没有变动,后全部回迁到马鞍山村。

本院对原告李琼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原告李琼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我们提出过也收到过,据此提出了本案的诉讼。

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金华中院(2020)浙07行终376号行政判决书对相关内容已予以确定,原告符合特殊安置人口,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判决书认定的内容相违背。

本院对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李琼当庭补充提交了马鞍山社区一组名单及选民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属于马鞍山村集体经济成员,符合安置人口认定。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对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选民证和选举权代表政治权利,只要户口挂在马鞍山社区,就有选举权。

本案要解决的是拆迁安置人口的认定和待遇认定,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事实,对拆迁人口及待遇的认定必须由有权机关作出,不能由选民证证明。

本院对原告李琼当庭补充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原告李琼因330国道土地征用,其户籍农转非,且一直未安排招工。

1995年11月10日,原告李琼户籍迁入秋滨镇集体户(非农)。

原告李琼于1996年9月结婚,之后将户籍迁至金华市城区。

2007年9月17日,原告李琼离婚。

2008年5月27日,原告李琼投靠母亲高美玉,将户籍迁回马鞍山社区。

2017年12月,被告金华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