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30167。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工农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龚秀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回刚,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容,女,汉族,1990年7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贞旭,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仡佬族,务工,住道真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胡娜,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站,住所地:道真县玉溪镇文化路。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贞旭及原审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道真水利水电管理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03民终221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黔民申22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回刚、李孝容;被申请人韩贞旭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胡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再审请求:撤销(2020)黔03民终2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根据道真自治县审计局、重庆开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及道真自治县税务局出具的《关于道真县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的说明》可知,被申请人实际施工总长度为1301米。
原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施工总长度为1322米是错误的。
2、程联雄不具备授权权限签订相关施工协议,程联雄签名是否真实并未查清,应追加程联雄参加诉讼。
原审遗漏当事人,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韩贞旭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322米施工量由1301米渠道总长,加12米挡水坝,再加18米单面水渠道折合9米组成。
原一、二审时,申请人当庭陈述其拒绝与被申请人结算,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方记录表能证明现场收方情况。
2、本案原一、二审不存在程序违法,原一、二审时,申请人当庭认可其委托程联雄进行谈判并签订合同。
总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韩贞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道真水利水电管理站立即向韩贞旭支付工程款294993.76元,并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2.判令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道真水利水电管理站向韩贞旭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道真水利水电管理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道真水利水电管理站与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道真县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C1标段发包给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具体开工以监理人下达的开工日期为准,总工期为240日历天,每延长1天,违约金为1000元。
工程款按月工程进度付款,每月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确认质量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0%,审计后再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终极验收后一次性支付(无息)。
2017年3月8日,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向道真水利水电管理站提交《道真县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C1标段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中分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及工程项目总价表中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在投标人处签章,程联雄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7年3月9日,程联雄与韩贞旭签订《蚂蟥沟渠道工程包工合同协议书》,将广东省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韩贞旭施工。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工期为40天,工程完工后,按业主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付款,剩余的20%由建设单位根据设计及工程质量要求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的实际工程量支付结算15%,最后剩余的5%在工程保修期一年之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结算付清。
2018年6月26日,程联雄又与韩贞旭签订《蚂蟥沟支渠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已完成的渠道工程量按原合同协议结算,剩下的700米按每米340元结算,超出设计的堡坎、附坎等浆砌石价格每立方米240元。
水毁清淤及清理按工程结算价结算,须在2018年7月20日前完工。
2018年11月20日,韩贞旭将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
工程完工后,程联雄向韩贞旭支付了5万元,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向韩贞旭支付了10万元。
另查明,道真水利水电管理站向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发包的工程,经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道真水利水电管理站及监理单位共同结算的金额为344.197999万元,但未经审计。
道真水利水电管理站已向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认为程联雄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根据韩贞旭提交的分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及工程项目总价表来看,程联雄均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故对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应认定程联雄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应由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将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韩贞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与韩贞旭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韩贞旭虽未提交施工工程的相应验收资料,但该水渠已经实际使用,且根据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道真水利水电管理站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工程款按月工程进度付款,每月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确认质量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0%”,可以看出,工程是每月经三个单位共同验收,确认质量合格后再付款,而道真水利水电管理站已经支付总工程造价的80%,综上,应视为韩贞旭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应支付韩贞旭相应工程价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询问,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拒绝与韩贞旭进行结算,视为该公司拒绝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故对于韩贞旭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只能按韩贞旭提供的数据计算。
该工程总长度为1322米,签订补充协议前施工的622米按330元/米计算,为205260元;剩余700米按340元/米计算,为238000元;堡坎为7.224立方米,按240元/每立方米计算,为1733.76元;共计444993.76元。
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5%的工程款在保修期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再支付。
故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只应支付95%的工程款给韩贞旭,即为444993.76×95%≈422744元,因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150000元,故还应支付元272744元。
对于韩贞旭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但对付款时间,双方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该利息应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
而道真水利水电管理站作为发包人,只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韩贞旭承担责任。
对于韩贞旭请求的违约金,因韩贞旭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广东省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韩贞旭工程款272744元,并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站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韩贞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韩贞旭负担323元,广东省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2612元。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道真水利水电管理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