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金华、秦美芳等与张金华、秦美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苏06民辖终82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南通市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裁判日期:2021-04-06公开日期:2021-04-27
当事人:张金华;秦美芳;如皋市白蒲镇华芳床具厂;孙韬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6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华,男,1962年6月8日生,住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美芳,女,1964年7月29日生,住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白蒲镇华芳床具厂,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文峰村五组18号。

经营者:张金华,男,1962年6月8日生,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韬,男,1956年10月10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张金华、秦美芳、如皋市白蒲镇华芳床具厂(以下简称华芳厂)因与被上诉人孙韬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76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金华、秦美芳、华芳厂上诉称,孙韬所主张的4955000元并非民间借贷的本金,实为投资款,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股东出资纠纷,依法应当由南通张家沙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令未获准许,原审法院未核实该事实,仅根据民间借贷纠纷作出裁定错误。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孙韬答辩称,张金华、秦美芳、华芳厂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投资入股400多万元,出具了借条,但均不在本案借款之内,本案与投资入股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孙韬主张向张金华、秦美芳、华芳厂出借了案涉款项,并提供《借据》、《汇款凭证》等初步证据,要求张金华、秦美芳、华芳厂偿还借款本息。

根据孙韬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初步证据,原审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双方之间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孙韬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出借了款项,其作为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