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苏州金嘉浩商业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耿华文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苏05民终3425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苏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1-04-20公开日期:2021-04-30
当事人:苏州金嘉浩商业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耿华文
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民终3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嘉浩商业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胥江路高木桥西堍59号。

诉讼代表人:周伟,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芳,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华文,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上诉人苏州金嘉浩商业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华文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民初7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嘉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欠条系孙余良个人向耿华文出具,耿华文2019年度未为其提供劳动,其未结欠耿华文工资。

耿华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耿华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嘉浩公司支付其工资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5月31日,耿华文(乙方)与金嘉浩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乙方在招商运营部门担任顾问。

乙方的薪资月岗位工资为税后4000元,岗位津贴为税后1000元,合计税后月基本收入为5000元。

佣金提成根据公司规定另行计算。

乙方年度绩效考核奖金不低于五万元(含项目绩效),分管项目另外签订补充协议。

金嘉浩公司通过孙余波以及金嘉浩公司股东兼实际控制人孙余良(法定代表人孙友林的儿子)的个人账户向耿华文发放薪资,具体为:2018-7-27转账5000元,2018-8-8转账17000元,2018-8-15转账5000元,2019-1-31转账8192元,之后未再发过薪资。

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金嘉浩公司为耿华文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耿华文自述,2019年9月至11月的社保费用系其个人垫付,金嘉浩公司承诺向其返还该期间其垫付的社保费用,但至今仍未返还。

二、2020年4月25日,孙余良向耿华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耿华文现金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

从2020年5月起每月最低归还肆仟圆整。

社保于2020年5月缴齐并转出,以上为工资欠款。

”金嘉浩公司表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孙余良个人出具的,与耿华文公司无关。

2019年孙余良人在杭州,项目也在杭州。

在2019年金嘉浩公司为孙余良工作的时间不超过8天,是孙余良个人要给金嘉浩公司的补偿,因为之前签过聘用合同,虽然只做了不超过8天,但也愿意给金嘉浩公司8万。

耿华文表示,2019年春节前就应给我81192元,但只给我35192元,2018年就欠我46000元。

孙余良是以公司名义跟我签的合同,不存在是个人项目,2019年杭州项目是9月底才结束,我在家办公的,杭州有我推荐的人我就没去,中间偶尔去看下,公司没有办公地点,前期商场要开业,我们把商场招商拿下,我进行业态规划、品牌落位等等,2019年就以杭州项目为主,2018年是星光耀、镇江的恒隆广场,我平时不需要考勤。

三、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债权人申请于2020年9月15日裁定受理金嘉浩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20年10月29日,管理人向耿华文出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管理人对耿华文申报的职工债权认定金额为0元,耿华文不服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金嘉浩公司耿华文曾系耿华文金嘉浩公司职工的事实没有争议。

根据欠条的记载内容以及欠条出具人孙余良系金嘉浩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可以认定金嘉浩公司欠耿华文工资80000元。

耿华文金嘉浩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后,管理人对于金嘉浩公司耿华文的职工破产债权不予确认,现金嘉浩公司耿华文诉至法院,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