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国、王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内0102民初2330号
所属地区:呼和浩特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7-17公开日期:2021-08-09
当事人: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王鑫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102民初2330号原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占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人,内蒙古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双莲,内蒙古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王鑫,男,住呼和浩特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内蒙古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国、王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牧人、包双莲、被告王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32815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王建国承揽分包原告四子王旗五营子办公楼工程,2014年1月24日形成一份《分包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四子王旗五营子办公楼分部(分项)土建789.5平米、河槽护坡3888立方米、河床硬化1250平米、鱼池硬化人工(技壮)27天工日、水毁毛石返修(技壮)40工日,破石头机械费、发电机等结算总金额88万,施工负责人为被告王建国。

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字确认《单位工程验收记录表》,认定被告工程款为880000元。

经协商原告以其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抵顶上述工程欠款,房屋价值为8823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由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枚。

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房屋交付给第一被告王建国之子王鑫,即第二被告。

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王建国于2013年元月29日出具《借款单》一张向原告预支项目工程款30万元,并有被告王建国签字。

2019年5月21日被告王建国又出具《借款单》一张向原告索要人工工费5万元。

还有一次向原告索要工程用料费32815元,通过杨占峰(张占忠哥哥)转入被告王建国(信用社银行卡)工程款20万元,以上共计:582815元。

被告王建国曾于2018年2月14日交给原告购房款5万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余款532815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被告王建国承包原告工程为实际分包施工人,经双方协商以房抵债并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现被告单方欠款,且至今拒绝支付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望予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认可欠付原告20万元,其他不予认可。

被告为原告施工后结算金额为88万元,被告又向原告预支了30万元。

后被告分两次各五万元支付原告10万元。

被告为原告施工的是2013年的工程,200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索要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工程用料32815元及工程款20万元均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王建国承揽分包原告四子王旗五营子办公楼工程,2014年1月24日形成一份《分包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四子王旗五营子办公楼分部(分项)土建789.5平米、河槽护坡3888立方米、河床硬化1250平米、鱼池硬化人工(技.壮)27天工日、水毁毛石返修(技.壮)40工日,破石头机械费、发电机等结算总金额88万,施工负责人为被告王建国。

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字确认《单位工程验收记录表》,认定被告工程款为880000元。

经协商原告以其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抵顶上述工程欠款,房屋价值为8823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由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枚。

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房屋交付给被告王建国之子被告王鑫。

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王建国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借款单》一张向原告预支项目工程款30万元,上有被告王建国签字。

原告出示的2009年5月21日被告王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