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某1。
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高红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971年2月19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高红村四组251号。
该村民委员会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1,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男,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系被告之子,代理权利为一般代理。
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高红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高红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马某,被告陈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高红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6.6亩村集体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89年,原固县西郊乡高红村委会时任主任是张效义(已逝)。
高红村委会当时对本村农转非村民的土地约25.3亩收归集体所有,用于育苗。
村主任张效义建议将这25.3亩土地承包给本村人多地少的农户,以便提高家庭收入。
1989年9月,以高红村委会名义将这25.3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陈某1等十几户村民,并签订了《西郊乡高红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固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期限是三年即1989年9月11日至1992年9月11日。
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土地,现该地被被告陈某1占用6.60亩,案外人陈某1占用1.50亩,案外人王某2占用6.60亩,案外人魏某占用10.60亩。
后高红村委班子已更换几届,每届村委均向上述人主张返还土地,未果。
2019年原州区扫黑除恶办公室及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得到群众反映,并核实情况后,中共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委员会作出《关于高红村集体树园子被村民侵占的核查报告》,确认该土地被非法侵占的事实,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的土地时,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退还。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1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1侵占高红村集体树园子6.6亩土地的事实;2、雷林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1侵占高红村集体树园子6.6亩土地的事实;3、郭志兴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1侵占高红村集体树园子6.6亩土地的事实;4、原官党发[2019]154号《关于高红村集体树园子被村民侵占的核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州区扫黑办核查确认被告陈某1侵占高红村集体树园子6.6亩的事实以及经高红村村民委员会催告,被告拒不返还侵占土地的事实;5、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高红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期限为1989年9月11日至1992年9月11日。
被告陈某1辩称,我不同意返还,我交了30年的土地承包费。
我对该地的使用是合法的。
承包地到现在没有人过问。
当时西郊乡政府出了证明给我补充是承包的地。
该6.6亩地是我当时用自留地兑换的,给我分了4亩,兑换了2.6亩。
涉案土地已经办理的确权证,办理在我的名下。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宁(2016)原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18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所称土地亩数不对,其他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载的土地系涉案土地。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原固原县西郊乡高红村村委会时任村支部书记是雷林,主任是张效义(已逝),副主任是王某2,会计是郭志兴。
高红村委会对当时本村农转非村民的土地约20亩收归集体所有用于育苗,村主任张效义建议将这20几亩土地承包给本村人多地少的农户,以便提高家庭收入。
1989年9月,以高红村委会名义将这20几亩土地承包给了高红村陈某1等10余户村民,并签订了《西郊乡高红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固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限期为三年,即1989年9月11日至1992年9月11日。
1997年,高红村准备搞一个果园项目发展村集体经济,副主任王某2联合陈某1、陈某1、王延四人用自己的自留地将这20几亩地全部兑换到自己名下,后该果园项目未搞起来,村委班子换了几届,对这20几亩土地没有收回到村上。
2016年6月4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向被告陈某1颁发了宁(2016)原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18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涉案土地5.5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承包的方式确认在了被告陈某1名下。
2019年原州区扫黑除恶办公室及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得到群众反映,核实情况后,中共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委员会作出《关于高红村集体树园子被村民侵占的核查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