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本翠,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伟(代理上述两原告),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扣凤,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凌爱良,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丁学柱,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秋明,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本翠、张祖义与被告张扣凤、凌爱良、丁学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毛本翠、张祖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伟、被告丁学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扣凤、凌爱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本翠、张祖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学柱将坐落于苏州市房屋所有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被告张扣凤、被告凌爱良名下,并由被告承担相关税费;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扣凤、被告凌爱良将坐落于苏州市房屋所有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张祖义、毛本翠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过户税费的请求,称如后续发生税费的垫付再另行主张。
事实及理由:位于苏州市姑苏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丁学柱及其母亲陈小妹。
2005年,丁学柱以及其母亲陈小妹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扣凤及凌爱良,合同签订后,张扣凤及凌爱良向丁学柱及其母亲陈小妹支付了全部房款,丁学柱及其母亲陈小妹也向张扣凤及凌爱良交付了案涉房屋。
后张扣凤及凌爱良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翻建。
2010年8月9日,张扣凤、凌爱良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祖义、毛本翠,房屋价款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张祖义及毛本翠向张扣凤及凌爱良支付了全部房款,张扣凤及凌爱良也向张祖义、毛本翠交付了案涉房屋,自2011年以来张祖义、毛本翠以及家人一直居住至今。
2018年,丁学柱又与案外人陈义芬恶意串通,签订了《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苏房存姑苏合同XXXX),将案涉房屋再次出售给陈义芬,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后经法院判决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并判决案外人陈义芬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丁学柱名下。
上述事实,已被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8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民终103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鉴于案涉房屋目前登记在丁学柱名下,故申请法院依法判决将案涉房屋所有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张扣凤、凌爱良未作答辩。
被告丁学柱辩称,该房屋尚未登记在被告丁学柱名下,原告的请求权没有基础。
根据被告丁学柱本人称述,其从未与原告及被告张扣凤、凌爱良发生过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因此,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苏州市房屋的原登记所有权人为丁学柱及其母亲陈小妹,建筑面积为23.89平方米,现登记所有权人为丁学柱。
2005年9月5日,丁学柱、陈小妹作为甲方与张扣凤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卖给张扣凤,房款为35000元,张扣凤已付购房款1万元,并在甲方搬出后付清余款。
之后,双方又签订《具结保证书》一份,载明:涉案共有房屋自愿卖给张扣凤,房款36000元已付清,甲方丁学柱及其女儿丁来娣户口须在一月内迁出涉案房屋,张扣凤无偿提供一间住房给陈小妹居住到临终。
上述协议及保证书的最后落款甲方处均有丁学柱的签字并按捺了手印,同时加盖了陈小妹的名字印章,乙方处有张扣凤的签字。
之后,丁学柱、陈小妹向张扣凤、凌爱良交付了上述房屋,两人并于2006年左右对房屋进行了翻建,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0年8月9日,张扣凤、凌爱良与张祖义、毛本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张扣凤、凌爱良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张祖义、毛本翠,房屋价款为12万元。
在场案外人刘雪忠和许洪林也在该合同书中签了字。
2010年8月9日、8月13日,张祖义向张扣凤、凌爱良分别支付了9万元和3万元房款。
自2011年起,张祖义、毛本翠及家属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至今。
2012年10月17日,陈小妹因病死亡,丁学柱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
2013年,张祖义、毛本翠通过社区民警丁午生找到丁学柱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丁学柱称房屋权属证书已丢失,张祖义、毛本翠称两人便向其支付了6000元协助办理过户的劳务费,后丁学柱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遗失声明登报手续及继承公证手续。
之后张祖义、毛本翠再未能联系到丁学柱,丁学柱亦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7年11月20日,丁学柱补领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2018年1月15日,丁学柱作为房屋出卖人与陈义芬作为买受人签订《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丁学柱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陈义芬,房屋价款为2万元,于2018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装修状况为毛坯,丁学柱在陈义芬付清房款之日起30日内交付房屋。
次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陈义芬名下,陈义芬并未实际支付该2万元房款。
2019年3月21日,张祖义、毛本翠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请求确认丁学柱与陈义芬签订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为苏房存姑苏合同XXXX)无效;2.请求判令陈义芬将位于苏州市姑苏区房屋过户至丁学柱名下。
本院经审理认为,丁学柱与陈义芬恶意串通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陈义芬名下,导致丁学柱无法继续履行其与张扣凤、凌爱良签订在先的房屋买卖合同,进一步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过户登记至张祖义、毛本翠名下,明显损害了张扣凤、凌爱良及张祖义、毛本翠的利益,并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苏0508民初2594号判决:“一、确认被告丁学柱与被告陈义芬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为苏房存姑苏合同XXXX)无效。
二、被告陈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苏州市房屋(建筑面积23.89平方米)过户登记至被告丁学柱名下。
”后丁学柱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