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孙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京0102民初14528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7-10公开日期:2020-12-30
当事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孙宁
案由:信用卡纠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1452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8号丰融国际大厦一、二、六、七、八、九层。

负责人:夏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宁,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工作不详,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王人镇太原社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孙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孙宁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0年3月29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220431.07元(其中本金163551.77元),以及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及相关业务申领材料、信用卡领用合约;2.被告身份材料;3.《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4.信用卡交易明细及余额构成。

被告孙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浦发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浦发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原告审批后为其开立信用卡账户。

2.被告申请信用卡时表示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

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应按对账单所列应还款额及时偿还欠款,未按时偿还欠款而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可以采用最低还款额还款,但不享受免息期待遇;利息收费标准为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有多个信用卡账户的,每期最低还款额为所有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总和;被告还应按照原告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单费、取现手续费等,该费用直接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本合约、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发生变更的,原告以网站公告或营业网点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公告期满对被告产生效力,如被告有异议,可以公告期满前办理销户手续。

2016年9月,浦发银行在其官网公布《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公告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

3.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案涉信用卡账号项下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共计226113.71元,其中本金163551.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