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蒙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截至2019年11月8日的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57,234.54元;二、被告蒙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其他费用【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
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届期,蒙琳芳未履行义务。
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蒙琳芳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0年6月15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现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7月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嵩审判员 周 杰审判员 张广洋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青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