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孙士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715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01民终7151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7-15公开日期:2020-09-10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孙士芬;廉德帅;廉秀华;薛宪华;巨野县宝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终7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士芬,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德帅,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秀华,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宪华,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宝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李庆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士芬、廉德帅、廉秀华、薛宪华、巨野县宝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4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24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320,495.5元;2.二审诉讼费由孙士芬等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肇事方驾驶员薛宪华驶离现场行为符合保险免赔情形,应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

1、原审法院认为薛宪华是无意识驶离现场,故而不符合保险免赔条款的说法是不对的。

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驾驶人未采取措施情况下驶离现场,保险人即应免除赔偿责任。

没有区分驾驶人驶离现场时的主观态度有无意识等,而是按照更为客观的驾驶人行为来判定是否符合免赔情形。

本案中,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是客观存在的情况,其在发生事故后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是客观存在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只要不是有意识驶离现场,就不符合保险公司免赔情形的说法,是有悖实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上述法律规定也并未区分驾驶人肇事的主观意识是否故意,而是以驾驶人驶离现场的客观行为作为违法认定标准。

本案驾驶人薛宪华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情形,合法合理,应支持免赔。

2、就本案客观实际来看,驾驶人薛宪华实际是有意识的驶离现场。

本案中,薛宪华作为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驾驶证的获得难度异于常人,其驾驶素质和技术,对路况的感知明显优于常人。

薛宪华本次肇事发生的路段区域路况良好,事发前无任何紧急情况,该事故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现场惨烈,驾驶人却辩称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甚至未听到任何声音的说法是不可能的。

原审判决认定驾驶人无意识的种种叙述,均来源于薛宪华的自述,这种自述明显是缺乏客观证据佐证的,属于自我辩驳的范畴,不足采信。

从现场情况和事发经过来看,完全可以认定薛宪华故意驶离的事实。

当然,根据条款和法律规定,驾驶人有无意识,都应当免赔。

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情形尽到了充分的提示义务,应当免责。

本案系通过电子投保生成的保单,电子保单较之传统保单更易确认尽到提示乃至明确说明义务,其在投保流程上均需要投保人本人在自己手机上点击操作。

在流程设置上,强制点击阅读免责条款后才能跳转到下一步,是必须的步骤,足以认定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阅读了相应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提示义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故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乃至明确说明义务。

除此外,驶离现场的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法律禁止性事由,保险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就可以免责。

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了提示义务的详细认定标注,即以明显区别于其他字体的方式显示免赔条款内容,即可认定尽到了提示义务并予免责。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单正本的印制上完全符合上述约定,且条款直接印制在正本保单的背面,是一张纸的正反面无法分割。

本案中投保人收到了保单正本并将其提交法院和事故科,故其必然收到了背面所附的条款,据此完全可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并予免责无争议。

三、本案驾驶人不具备法定驾驶资质,车辆是否正常年审均存疑,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而径行判决,应予纠正。

本案中,驾驶人及车主未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必要的理赔材料,导致驾驶人的驾驶资质和肇事车是否具有免赔情形均无法查明。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答辩时提出明确抗辩,但一审法院仍未查明,即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事故发生后,交通运输部官网驾驶人的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查询结果显示无任何记录,可知该驾驶人不具备法定的从业人员运输资格证。

无运输资格证的情况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的商业险免赔情形,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并予更正。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据实查明案情,免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

孙士芬、廉秀华、廉德帅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薛宪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宝龙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宝龙公司名下,但已经卖给薛宪华,双方达成买卖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孙士芬、廉秀华、廉德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宪华、宝龙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380,961元、丧葬费37,562.5元、误工费972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薛宪华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6日8时52分许,薛宪华驾驶鲁RL3681/鲁R322A挂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04公里+800米处东(孔村高速收费站前东西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前转村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廉兴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廉兴杰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孙士芬受伤,薛宪华驾车驶离现场。

事故发生后,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对薛宪华进行询问,其述称:在事故发生路段行驶时未发现异常,因车窗关闭也未听到车辆撞击的声音,车辆当时装载了35吨左右的石头。

公安机关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是否接触进行鉴定,该中心对双方车辆检验后分作出鉴定意见为:鲁RL3681/鲁R322A挂重型半挂车右侧中部与大金鹿牌电动三轮车前部接触碰撞。

2019年11月19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201900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薛宪华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薛宪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廉兴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孙士芬无责任。

廉兴杰出生于1948年6月7日,孙士芬为其妻子,廉秀华、廉德帅为其子女,此外无其他近亲属。

廉兴杰生前系济南玛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薛宪华驾驶的车辆为宝龙公司所有,其系该公司驾驶员。

该车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该综合商业保险保单为电子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孙士芬等的近亲属廉兴杰驾驶电动三轮车因与薛宪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薛宪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廉兴杰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薛宪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免除赔偿责任情形,其合同目的是为了督促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救助、减损措施以及及时确定事故性质与责任、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从而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薛宪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但应当依据生活常理审查薛宪华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事故发生时,薛宪华驾驶的车辆为装载约35吨石头的大型车辆,廉兴杰驾驶的车辆为小型电动三轮车,且大型车的右侧工具箱中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接触;结合薛宪华所做因关闭车窗未听到声音、且未观察到发生事故的陈述,以及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对车辆碰撞痕迹进行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口头传唤后及时到场陈述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明知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驶离现场。

再者,太平洋保险公司仅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但未提交电子保单正本,以证实其以将该条款印制在电子保单的背面的方式向投保人送达告知,且免赔条款以加粗加黑方式明示,故对其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的意见不予支持。

薛宪华、宝龙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孙士芬等主张的丧葬费37,562.5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72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廉兴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为城镇企业退休职工,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对孙士芬等要求按照2019年度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为380,961元。

孙士芬等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

薛宪华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立案侦查,但尚未被判处刑罚,即便其因本次事故而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孙士芬等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孙士芬、廉秀华、廉德帅损失11万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孙士芬、廉秀华、廉德帅各项损失320,495.5元。

[丧葬费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