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达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龙华办事处人民路西侧美丽AAA大厦六层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253860T。
法定代表人:许丽森,董事长。
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88号C区6号楼全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426876P。
法定代表人:PETERRONALDDENWOO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青,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珺怡,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天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深华科技工业园2号3楼1-7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64001H。
法定代表人:严四清。
原审被告:深圳市天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景龙社区龙发路富通天骏L2-26,L2-27,L2-28,L2-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4281857K。
负责人:严四清。
上诉人樊建文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百达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盛公司”)及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上海公司”)、深圳市天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深圳市天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龙华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建文上诉请求:1.维持(2019)粤0309民初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百达盛公司对樊建文进行欺诈性赔偿14064元;3.诉讼费用由百达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樊建文在一审中提交了苹果官网的网页截图,证明百达盛公司更换的手机保修期到2018年12月28日过期,苹果手机的保修期为一年,证明百达盛公司再交付给樊建文手机之前,已经被激活使用了,系二手机。
百达盛公司也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已经可以证明该手机系二手机。
二、百达盛公司声称该机器系官换机并不属实。
百达盛公司没有苹果官方的授权维修资质,没有渠道拿到官换机。
一审法院当庭询问苹果公司,苹果公司称官换机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规定的新机。
官换机的保修日期是从换机之日开始计算一年,本机的激活时间提前了半年。
因此本机并非官换机,系被使用的二手机,百达盛公司构成欺诈,依法应当对樊建文予以赔偿。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樊建文的合法权益。
百达盛公司辩称,官换机保修时间是一年的陈述是错误的。
非人工损坏的机器,保内是厂家保修,时间是一年。
如果是人工损坏的机器,厂家有指定,如果机器刚买一、两个月出现人为损坏,也是一年保修。
如果三个月以上机器一般官换机的保修日期就是延续原来坏的手机的保修时间。
樊建文陈述的是包换的机器,厂家换出来的机器是属于裸机,不属于整套的机器。
保修时间可以延续上一台机器的保修时间。
比如上一台机器用了五个月,换一台机器就只能保修七个月。
苹果上海公司辩称,上诉状中没有对苹果上海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樊建文与百达盛公司的争议,苹果上海公司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天音公司、天音龙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樊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音公司、苹果上海公司、天音龙华分公司、百达盛公司连带履行合同,置换全新iPhoneX一台给樊建文;依法连带履行对樊建文进行欺诈性赔偿14064元(4688×3=14064);在国内知名网站向樊建文公开道歉;苹果上海公司取消天音公司、天音龙华分公司维修授权资质;诉讼费用由天音公司、苹果上海公司、天音龙华分公司、百达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建文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维修报告书》原件三份。
编号为1001176的《维修报告书》中载明“用户”为樊先生,“产品型号”为苹果X黑64G,“用户故障描述”为“因摔进水不开机屏内爆主板漏电不开机”,“送修时间”为2018.05.08,“故障处理”为“尝试维修主板”,“维修价格”为“未报价”。
“更换机型”与“新机IMEI”两栏打印字迹的中间打印有一个“新”字。
整张《维修报告书》打印文字有往上移行现象,基本往上移了两行。
编号为1001307的《维修报告书》中载明“用户”为樊先生,“产品型号”为苹果X黑64G,“用户故障描述”为“因摔进水不开机屏内爆主板漏电不开机”,“送修时间”为2018.05.14,“故障处理”为“返厂置换整机”,“更换机型”为X黑64G,“维修价格”为4688元,“工程师”为“新”。
编号为1001308的《维修报告书》中载明“用户”为樊先生,“产品型号”为苹果X黑64G,“用户故障描述”为“因摔进水不开机屏内爆主板漏电不开机”,“送修时间”为2018.05.15,“故障处理”为“返厂置换整机”,“更换机型”为X黑64G,“维修价格”为4548元,“工程师”为“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请求中的连带履行合同,置换全新iPhoneX一台给樊建文。
一审庭审中,在回答“樊建文称你公司自行同意为其更换全新iPhoneX一台有无异议?”这一问题时,百达盛公司称“是的,我公司是同意的,……”“置换可以。
”鉴于百达盛公司对樊建文此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百达盛公司应向樊建文置换黑色64G全新苹果iPhoneX手机一台。
关于诉讼请求中的欺诈性赔偿14064元(4688×3=140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樊建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百达盛公司向其交付的是二手手机。
樊建文要求百达盛公司按照手机价款进行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樊建文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请求中的在国内知名网站向樊建文公开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樊建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个人信息等权利因本次事件受到损害。
樊建文要求百达盛公司在网络媒体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樊建文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苹果上海公司取消天音公司、天音龙华分公司维修授权资质。
独立企业法人选择自身产品的授权维修商为企业内部管理行为。
樊建文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音公司、天音龙华分公司的责任。
樊建文以天音公司、天音龙华分公司作为最有能力的维权方,对维权不作为为由,要求天音公司、天音龙华分公司对本案中百达盛公司的修理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樊建文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苹果上海公司的责任。
樊建文以苹果上海公司作为最有能力的维权方,对维权不作为为由,要求苹果上海公司对本案中百达盛公司的修理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樊建文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百达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樊建文置换黑色64G全新苹果iPhoneX手机一台;二、驳回樊建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元,已由樊建文预交,此款由百达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樊建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与苹果公司的通话录音以及文字版,证明苹果客服回复官换机属于正常更换的新机,享有一年保修。
证据二果快查询微信截图,证明百达盛公司给樊建文的手机(序列号为G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