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喀左县某加油站,住所地喀左县南哨街道山嘴村。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喀左县某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喀左县某加油站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辽1324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喀左县某加油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喀左县某管理局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喀左县某加油站立即给付罚款人民币32012.0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喀左县某加油站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喀左县某加油站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喀左县某加油站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喀左县某加油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查,被执行人喀左县某加油站在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被执行人喀左县某加油站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权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喀左县某加油站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喀左县某管理局,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喀左县某加油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喀左县某管理局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喀左县某加油站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喀左县某加油站的财产进行调查,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