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某某、曾某2等与邵某2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15民初18970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7-28公开日期:2020-10-09
当事人:陈某某;曾某2;曾某3;邵某2;曾某1
案由: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18970号原告:陈某某,女,194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曾某2,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

原告:曾某3,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2,男,199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某1,女,200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曾某3(系第三人曾某1的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曾某2、曾某3与被告邵某2、第三人曾某1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三原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君、被告邵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要求和解期限不计入审限。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曾某4遗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弘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曾某4的遗产份额按照法定顺序予以继承;2.要求被告协助三原告及第三人办理康弘路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曾某4与原告陈某某系夫妻,生育了曾某2、曾某5、曾某3三个子女。

曾某5与案外人邵1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邵某2。

曾某3与案外人董某系夫妻,生育一女曾某1。

曾某5于2013年5月26日死亡。

曾某4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康弘路房屋系原告陈某某、曾某3与曾某1及曾某4共同共有。

因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邵某2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当事人身份情况无异议。

对康弘路房屋,认可由被告继承1/16产权份额。

被继承人名下还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洪山路房屋)、新疆伊宁市苹果一期16号楼一单元102室房屋、伊宁市合作区安徽路XXX号江南春城怡景苑XXX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以及存款,上述财产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要求继承洪山路房屋1/8产权份额。

第三人曾某1述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与被继承人曾某4于1966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二某,即曾某2、曾某5、曾某3。

曾某5与案外人邵1系夫妻,生育一子邵某2。

曾某3与案外人董某系夫妻,生育一子曾某1。

曾某5于2013年5月26日死亡。

曾某4于2015年2月20日去世,生前其妻陈某某尽了主要照顾义务。

曾某4父母已于早年去世。

康弘路房屋为陈某某、曾某4、曾某3、曾某1共同共有。

洪山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陈某某,产权登记日期为2001年。

庭审中,双方确认,康弘路房屋现价值为270万元,洪山路房屋现价值为210万元,由原告方获得产权份额,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

庭审中,原告表示就三原告内部之间的遗产份额已经达成一致协议:康弘路房屋由曾某3、曾某2、曾某1按份共有,其中曾某3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曾某2、曾某1分别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洪山路房屋产权归陈某某一人所有。

第三人曾某1对上述康弘路房屋协议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迁移证、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村委会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房屋销售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曾某4遗产范围。

康弘路房屋为陈某某、曾某4、曾某3、曾某1共同共有,未约定份额,则推定为每人四分之一。

则康弘路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为曾某4遗产(价值67.5万元)。

洪山路房屋为陈某某、曾某4婚后取得,虽登记在陈某某一人名下,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该财产份额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各半所有,即洪山路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为曾某4遗产(价值105万元)。

除上述两处房屋产权外,未有证据证明曾某4留有其他遗产。

曾某4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当按法定继承。

曾某4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陈某某、曾某2、曾某3、曾某5,曾某5早于曾某4死亡,由其儿子邵某2代位继承。

曾某4生前与陈某某共同生活,陈某某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应当多分遗产。

关于遗产分割方式,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方获得产权,给付被告折价款。

原告及第三人对房屋份额作出约定,系原告及第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故康弘路房屋由原告曾某2、曾某3、第三人曾某1按份共有,曾某3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曾某2、曾某1分别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洪山路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原告陈某某、曾某2、曾某3给付被告上述两套房屋遗产份额的折价款共计34.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曾某2、曾某3、第三人曾某1按份共有,曾某3享有该房屋50%产权份额,曾某2、曾某1分别享有该房屋25%产权份额;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三、原告陈某某、曾某2、曾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邵某2遗产折价款34.5万元;四、被告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曾某2、曾某3及第三人曾某1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计22,600元(原告陈某某、曾某2、曾某3、被告邵某2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215.5元,原告曾某2负担2,962元,原告曾某3负担8,886.5元,被告邵某2负担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懿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