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与刘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2002民初2909号
所属地区:资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7-28公开日期:2020-10-21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刘辉
案由:信用卡纠纷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02民初29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中段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906811045L。

负责人:夏功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宁,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员工。

被告:刘辉,男,汉,出生日期:1986年3月16日,地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123号8栋2单元20楼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资阳支行)与被告刘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宁、被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资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刘辉偿还金穗信用贷记卡透支本金55025.37元及利息、消费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免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个人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

原告经上级行批准后向其签发授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94800元的贷记卡,卡号为62×××27,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收。

被告从2014年2月9日起使用该卡透支取现,期间多次透支、还款。

截止2020年6月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金穗贷记卡本金人民币55025.37元、利息1767.23元、消费手续费2478.4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37.25元,合计61008.3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消费手续费以还款日为准)。

但被告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我行合法民事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88、89、90、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207条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1条22条23条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辉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55025.37元及利息、消费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刘辉答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准确,希望和原告协商分期偿还,豁免以后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刘辉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

《领用合约》载明:“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账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刘辉)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

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

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

(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

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

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

第五条,对账1.乙方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单。

……2.乙方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及时核对账务,乙方在账单日后10日内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甲方索要。

被告刘辉签订了上述合约资料后,领取了卡号为:62×××2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信用卡账单日均为每月7日。

截止到2020年6月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金穗贷记卡本金人民币55025.37元、利息1767.23元、消费手续费2478.4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37.25元,合计61008.31元。

另查明,贷记卡滞纳金项目已调整为信用卡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领用合约》是合同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明,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即受合同约束。

被告消费信用卡金额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偿还本金人民币55,025.37元,逾期未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消费手续费,故本院对原告的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