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苏永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06民初30213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7-29公开日期:2020-10-10
当事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苏永康
案由:信用卡纠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6民初3021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戴良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贻遒,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永康,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被告苏永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徐贻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4月7日的欠款本金313,886.03元,利息1,338.61元、违约金12,254.86元、手续费44,358.16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7月20日的欠款本金245,520.85元,利息1,338.61元、违约金12,254.86元、手续费44,358.16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宁波银行信用卡。

截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

除了部分还款外,累计欠款为本金245,520.85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手续费。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未果,遂授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起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均系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被告苏永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信用卡章程》、《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申请表》《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宁波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被告信用卡的逾期起算日期为2017年7月7日。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

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自逾期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45,520.85元;二、被告苏永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利息、违约金、手续费(计算方法: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45,520.85元为基数,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信用卡章程》、《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申请表》《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2.81元,减半收取计2,491.41元,由被告苏永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