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淇,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果县双龙湾中心商业楼五楼01-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782115215G。
法定代表人:覃忠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朝仁,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鹏与被告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农锐明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淇;被告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朝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给原告,并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暂计一日33.8元(违约金实际数额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以33.8万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一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平果县(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购房款,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把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以种种原因拖延推诿。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迟迟不交房已构成违约。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第一个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未建成的房屋,是否能够交付尚不确定,因为涉案的房屋未建成,所以是否符合交付条件和能否实际交付不能确定,因此不予判决双龙公司在什么期限能交房,针对原告这一诉请,请求主办法官行使示明权,请原告方明确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是变更诉讼请求还是撤回诉讼请求;关于第二个诉讼请求,请法院对这一诉讼请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基于房屋能够交付的这一前提,如果该房屋基于多种原因,导致无法完成最终交付,原告只能以其他的诉讼请求主张权利,涉案的房屋至今未建成,具体能否建成、具体完工交房日期都是无法确定的,因此被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条件。
即使被告达成逾期交房的条件,也要等到交房后原告才能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此应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平果县,房屋建筑面积127.82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338000元,被告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
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180日的当天算起15日内买受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解除合同,逾期视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38000元,其中现金支付102000元,2016年1月4日按揭贷款付236000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凌某鹏与被告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338000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其未能如期交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的适用,是在商品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