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常春,女,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剑诉与被告吴常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剑于2020年7月15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毛定燕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凡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