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温俊楠。
委托代理人:王晓蒙。
被告:张某某,内蒙古丰镇市人,住内蒙古丰镇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侯某某,内蒙古丰镇市人,住内蒙古丰镇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崔某某,内蒙古丰镇市人,住内蒙古丰镇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乔某某,内蒙古丰镇市人,住内蒙古丰镇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蔡某某,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某,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丰镇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乔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丰镇支行的法定代表人温俊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蒙,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乔某某、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丰镇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侯某某偿还原告截至2020年3月25日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828.28元、罚息5172.75元、共计77001.03元。
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侯某某偿还从2020年3月2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产生的利息及罚息。
计算方式按照借款人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丰镇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八条(三)-1规定计收。
3.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侯某某、崔某某、乔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偿还违约金3000元;违约金按照借款人与我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八条(三)-4-(五)规定计收。
合同约定要求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
4.判令被告崔某某、乔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侯某某于2017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
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年利率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
同时,崔某某、乔某某、蔡某某、张某某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之间互为彼此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每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侯某某发放了60000元借款。
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20年3月25日,尚余本金60000元、利息11828.28元、罚息5172.75元、共计77001.03元没有偿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某答辩称,我只归还我的欠款,其他人的借款由他们偿还,所欠本金、利息、罚息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侯某某答辩。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被告乔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丰镇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侯某某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化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9.6%,利随本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
同时,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丰镇支行与被告崔某某、被告乔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张某某订了《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某某、被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侯某某及被告蔡某某、被告张某某之间互为彼此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下所负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
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生本合同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全部成员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
被告崔某某、被告乔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张某某在《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在保证人处签名。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丰镇支行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张某某、被告侯某某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
被告张某某、被告侯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3月25日,仍有本金60000元、利息11828.28元、罚息5172.75元,共计77001.03元没有偿还。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包商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凭证(借据)》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丰镇支行与被告张英兰、被告侯八十三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归还借款义务。
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丰镇支行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侯某某、崔某某、乔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偿还违约金3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张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乔某某、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
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据此被告崔某某、被告乔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张某某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丰镇支行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崔某某、被告乔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张某某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