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泰安市日新油漆制造有限公司与乐陵市福思特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王占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0911民初2352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泰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7-13公开日期:2020-11-24
当事人:泰安市日新油漆制造有限公司;乐陵市福思特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王占阁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911民初2352号原告:泰安市日新油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锡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丽,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乐陵市福思特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开元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王发云。

被告:王占阁,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泰安市日新油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与被告乐陵市福思特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思特公司)、王占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日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福思特公司、王占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思特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77515.4元以及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年息6%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6月1日利息为40631.77元);2、判令被告王占阁对被告福思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上的往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静电烤漆以及溶剂等,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

双方于2019年4月1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77515.4元。

经查被告福思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王占阁系其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诉。

被告福思特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占阁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思特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静电烤漆、溶剂等货物,原告多次为被告福思特公司送货,相应送货单均列明了货物、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

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福思特公司多次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可被告福思特公司通过承兑、转账等方式支付货款共计1539942.6元。

201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福思特公司出具对账单,写明:截止至2019年4月1日,被告福思特公司欠日新公司577515.4元。

被告福思特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福思特成本核算运营控制中心专用章”。

双方对账后,被告福思特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被告福思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占阁系其股东。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发票、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发票、对账单,结合付款账户交易明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向被告福思特公司供货,被告福思特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账单上加盖有“福思特成本核算运营控制中心专用章”,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实其与被告福思特公司对账的事实。

被告福思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抗辩、又不出庭应诉举证反驳,应视为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成立。

根据对账单显示,被告福思特公司欠付原告货款577515.4元,该款项被告福思特公司理应支付,逾期不付,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福思特公司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损失应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9年4月9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福思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占阁作为被告福思特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