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被告:杨德会,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长新,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樊芳芳,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勇与被告杨德会、林长新、樊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勇的委托代理人段刚、被告林长新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元、被告樊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自2018年8月22日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两人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三笔,按其要求分别转账至樊芳芳账户12万元、林兴生账户20万元、杨德会账户20万元,由被告林长新向原告出具总额为52万元的借条,约定欠款于2019年5月13日还清,同时约定月利率为3%。
而后两被告经原告同意将转账至林兴生账户的债务转移给林兴生本人,转账至杨德会账户上的借款本息已经付清,转账至樊芳芳账户的12万元借款,两被告无正当理由,经原告多次催要,扔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杨德会辩称:我不欠原告任何钱。
林长新介绍的三个用款人,后来已与原告重新达成协议,谁用的钱谁负责还。
至于原告与樊芳芳是否约定利息,是他们的事,与我无关。
原告起诉的12万元是樊芳芳使用的,原告对此知情,我与林长新没用,不应由我两人还款。
原告起诉我与林长新主体错误。
被告林长新辩称:1、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依法不应支持。
2、转入樊芳芳账户的12万元,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樊芳芳本人,林长新非借款人或担保人,该笔。
3、杨德会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樊芳芳辩称:12万元是我用的,将债务转移给我,认可,我愿意偿还。
原告黄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残件)、樊芳芳汇款回单。
2、微信截屏、通话录音。
3、2019年12月30日的报警电话记录。
4、汇款单。
被告杨德会、林长新、樊芳芳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勇与被告杨德会、林长新系朋友关系。
2018年,被告林长新向原告黄勇借款,原告黄勇便按被告林长新要求分别转账给樊芳芳12万元、林兴生20万元、杨德会20万元,并由被告林长新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
2019年12月30日,被告林长新提出以上债务分别由实际收款人承担,由实际收款人重新出具借条,并将原告持有的原始借条撕毁。
因樊芳芳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林长新便在樊芳芳的汇款单上签字:保人林长新2019**/1320204/5给清。
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林长新催要欠款,被告林长新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或者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对于被告林长新辩称已将12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樊芳芳,被告樊芳芳认可,且原告同意被告林长新以保人的身份在汇款单上签字,应视为对债务转移的同意。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林长新在汇款单上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在汇款单上的签字应视为见证人而非保证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借款利息,但原、被告的原始借条上并无利息约定,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载明的3600元转账亦未注明利息的计算方式、期限,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