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现住天祝藏族自治县。
原告天祝县供销商场与被告吉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祝县供销商场法定代表人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李某,被告吉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祝县供销商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祝县供销商场租赁经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年租金146000元,卫生费9000元,暖气费27300元,电费20964元,拖欠三年的房产税72633元,共计275897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房屋租金产生的滞纳金27813元(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并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税费产生的滞纳金24765元(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共计5257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祝县供销商场租赁经营合同》,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至实际交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年租金17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祝县供销商场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祝县供销商场三楼,建筑面积约850平方米(含餐厅、前台、四楼房间及冷库、后堂以及所属相关面积)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
租金: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租金为253000元,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租金为278300元,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租金为306000元,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租金为336740元,2021年6月5日至2022年6月4日期间租金为370400元。
被告应于每年度4月4日前向原告交清下一年度承租费和卫生排污费、楼梯打扫费、暖气费、租赁税等各项费用,如逾欺支付,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被告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0日以上或者相关税费60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约定租赁期限足额收取租赁费,收回租赁场地设施资产并责令被告限期撤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253000元及卫生排污费、楼梯打扫费、暖气费。
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就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该租赁期间的租金由合同约定的278300元变更为253000元,其他费用仍然按照合同执行。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此协议交纳了租金及卫生排污费、楼梯打扫费、暖气费。
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的房租306000元,被告支付了130000元,尚欠该租赁期间的房租176000元、卫生费9000元、暖气费27300元、电费20964元,减半征收的房产税24806元未支付。
此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2019年4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房屋租金滞纳金27813元、税费滞纳金24765元,共计52578元。
而且被告也未按时足额交纳2017年至2018年的房产税。
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吉某辩称,1.本人同意解除合同;2.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不属实,当时跟原告协议的该年度租金按253000元收取,原告已经支付了130000元,剩余未支付是因为原告在2019年11月对供销社门头进行装修时影响了被告的生意,且根据国务院规定在疫情期间原告应该给被告减免部分房租;3.暖气费属实。
卫生费金额属实,但其不应该向原告交纳,因为现在被告经营产生的餐厨废弃物不是城建局负责拉运的,都是由被告自己找人拉的。
电费收取不合理,根据电力局的规定,原告每度多收取被告0.15元,三年共多收18000元,且2019年12月29日被告申请天祝县供电所从供销社商场接了一个分表,电费由被告自己向天祝县供电所交纳;4.被告主张拖欠三年的房产税不属实,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被告已经全部交清了,2019年房产税,原、被告约定被告不再交纳;5.滞纳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方承担,被告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天祝县供销商场租赁经营合同》原件、补充协议原件、收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收条原件四份,经质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费用统计清单一份(共5张),以证明被告欠交电费20964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承租期间原告确实按此统计数额收取电费,但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统计的电费数额与被告实际产生的不一致。
2.被告吉某提交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9年4月,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的房屋租赁费为253000元、暖气费为27300元、卫生费为9000元,共计289300元,被告已交纳130000元,下欠159300元,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某向被告出具证明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某出具,上面既无邓某签字,也没有落款时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被告吉某提交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中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一份,以证明疫情期间应当减免房租三至六个月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文件规定的情形是不是涉及原告要根据客观情况进行分析,而且从文件中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经审查,证据1系原告自己单方面对其出租房屋所产生的电费作出的统计,被告未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认定该电费确系被告应承担的数额,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系政府文件,通知中规定减免中小微企业房租的主体是国有企业和国有单位,而该案原告是集体企业,不属于本通知中规定的情形,且该文件落款处无政府公章,原告亦未接到过该通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天祝县供销商场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祝县供销商场楼三楼,建筑面积约850平方米(含餐厅、前台、四楼房间及冷库、后堂以及所属相关面积)出租给被告吉某经营景悦坊餐厅,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
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承租费为253000元,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承租费为278300元,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承租费为306000元,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承租费为336740元,2021年6月5日至2022年3月6日承租费为370400元。
承租费和卫生排污费、楼梯打扫费、暖气费、租赁税每年度一并交纳,被告吉某必须于每年度4月4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租费等费用,逾期每日按拖欠金额的一倍向原告承担滞纳金。
本合同上述租赁费为不含税租赁费,税务部门对本合同年度房屋租赁费的征税以税务部门核定的税种与数额为标准,由被告吉某承担所征年度房屋全部租赁税及法律责任,如需要房产补税,由被告承担税款,按租赁期限核算。
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暖气费,原告根据政府收费标准以面积700平方米为准向被告收取,电、水费由被告在月底前给原告。
楼梯打扫费、排污费、垃圾费,每年共计9000元,由被告吉某和房租费一并交纳。
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在租赁期间,被告必须按约定足额交纳租赁费和水费,租赁税由原告收取,统一上交税务部门,逾期交纳房屋租金和租赁税费的,自逾期日起按5%承担滞纳金。
被告若拖欠原告租赁费30日以上或者相关税费60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按约定租赁期限足额收取租赁费,收回租赁场地设施资产并责令被告限期撤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用于经营景悦坊餐饮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253000元及承租期间租赁房屋产生的卫生排污费、楼梯打扫费、暖气费、水费和电费。
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就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该租赁期间的租金由合同约定的278300元变更为253000元,其他费用仍然按照合同执行。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此协议交纳了租金253000元及承租期间租赁房屋产生的卫生排污费、楼梯打扫费、暖气费、水费和电费。
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306000元,被告在支付了130000元后,再未支付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及该期间房屋租赁所产生的暖气费、卫生费等相关费用。
据此,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天祝县供销商场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祝县供销商场租赁经营合同》是否应解除;二、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是按合同约定的306000元支付,还是按照被告抗辩的双方进一步协商后的253000元支付;三、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电费、卫生费、房产税及滞纳金,是否合法有据,由谁承担。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原、被告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天祝县供销商场租赁经营合同》应予以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因存在约定或法定事由,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必须于每年度4月4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租赁费等费用,同时还约定被告若拖欠原告租赁费30日以上或相关税费60日以上者,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按约定租赁期限足额收取租赁费。
按照约定被告吉某应于2019年4月4日前向原告交纳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予交纳,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在庭审中被告吉某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原、被告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天祝县供销商场租赁经营合同》应予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且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收回租赁场地设施资产并责令被告撤离。
本案被告在未按期交纳上述房屋租赁期内租金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理应向原告依约返还,并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性质,自2020年6月6日起,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的年租金336740元,折算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支付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
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祝县供销商场租赁经营合同》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内拖欠租金17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天祝县供销商场作为出租人已向被告吉某交付了符合约定的租赁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期内房屋租赁费。
合同约定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房屋租赁费为306000元,被告在上述租赁期间内应按此标准支付,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房屋租赁费130000元,尚需再支付房屋租赁费17600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吉某抗辩的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因原、被告双方经过进一步协商确定为253000元,且因装修门头和疫情的影响,原告应该给被告减免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