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周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石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放军,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李淑芳,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张新安,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黄爱南,女,汉族,1954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湖南森润富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鲜鱼塘村新屋组**/div>法定代表人:张新安。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张放军、李淑芳、张新安、黄爱南、湖南森润富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润富隆林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石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放军、李淑芳、张新安、黄爱南、森润富隆林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张放军、被告李淑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592313.66元,其中本金3500000元,利息88812.5元,逾期罚息为3501.16元(暂计至2020年5月7日止,此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张放军、被告李淑芳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40000元;3.原告对被告张放军、李淑芳名下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房屋【所有权证号:益房权证资字第0×**号】;被告张新安、黄爱南名下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房屋【所有权证号:益房权证资字第0×**号】;被告森润富隆林业公司名下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村(锦绣佳苑B4)3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益房权证资阳字第2××1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全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张放军、被告李淑芳作为借款人(受信人)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931072016016609),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被告张放军、李淑芳可共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为3500000元的贷款用于经营周转,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60个月(自2016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止),授信合同第二部分第四章约定任一授信人未按时偿还授信额度项下的资金本息,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宣布授信提前到期,并追究违约责任,即包括要求被告张放军、李淑芳清偿借款本息,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行使担保权等。
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当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931072016016609D0),约定为确保被告张放军与原告主合同债务的履行,在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2016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被告张放军、李淑芳名下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自建房屋【所有权证号:益房权证资字第0×**号】;被告张新安、黄爱南名下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自建房屋【所有权证号:益房权证资字第0×**号】;被告森润富隆林业公司名下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村(锦绣佳苑B4)3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益房权证资阳字第2××1号】提供抵押最高额担保。
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其他合理费用。
后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益房他证资阳字第**、益房他权证资字第2016022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至9月间,原告依照被告张放军的申请陆续发放了35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
上述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多次为其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
现最后一次放款3500000元即将到期,到期日均为2020年5月25日,执行年利率为5.4375%,逾期利率上浮50%,但被告张放军仍然无力偿还,原告依据授信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截至2020年5月7日,被告已拖欠借款本息共计3592313.66元(其中本金3500000元,利息88812.5元,逾期罚息为3501.16元)。
被告张放军、李淑芳、张新安、黄爱南、森润富隆林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张放军、李淑芳(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张放军、李淑芳作为借款人,自2016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可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3500000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除固定利率的情形外,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采用按月进行调整,且调整后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自动变更,无需另行确认;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且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同日,以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为主合同,被告张放军、李淑芳、张新安、黄爱南、森润富隆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就被告张放军、李淑芳上述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发生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的最高债权3500000元,由被告张放军、张新安、森润富隆林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张放军以其名下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房屋【所有权证号:益房权证资字第0×**号】;被告张新安以其名下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房屋【所有权证号:益房权证资字第0×**号】;被告森润富隆林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村(锦绣佳苑B4)3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益房权证资阳字第2××1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放军、李淑芳、张新安、黄爱南、森润富隆林业公司分别在《抵押承诺书》上进行签字或盖章。
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5月20日,被告张放军向原告申请支用1410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张放军向原告申请支用180000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张放军向原告申请支用290000元贷款。
上述三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放军又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请支用1800000元、1410000元、290000元用于归还该三笔贷款。
2019年5月31日,被告张放军再次向原告申请支用1800000元、1410000元、290000元贷款用于以新贷还旧贷,以上三笔贷款的贷款期限均为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贷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为年利率5.4375%,还款方式均为半年付息,到期还本。
因被告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截止到2020年5月7日,被告张放军尚欠原告本金3500000元,利息88812.5元,罚息3501.16元。
另查明,被告森润富隆林业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张放军、张新安及案外人张志军。
在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森润富隆林业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书。
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婚证、还款明细截图、《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张放军、李淑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张新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
截止到本判决之日,本案所涉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张放军、李淑芳未按时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