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沈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洁,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君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星光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玻璃分公司,住,住所地铁**北三中路**营地址沈阳市铁**北四西路**5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01992081D。
负责人:代锡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史国荣诉被告沈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第三人沈阳星光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玻璃分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史国荣,被告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君阳、王颖,第三人沈阳星光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玻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国荣诉称,原告母亲周士敏于2019年9月3日因病去世。
被告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2019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史国荣3个月丧葬补助费19899.99元。
但是至今未支付原告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按本市上一年度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应为66333.3元。
原告多次去被告处主张权利,被告以原告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为由多次拒绝原告的请求。
无奈原告只能将此事诉讼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按本市上一年度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6333.3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史国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周士敏职工登记表、行政裁定书、死亡证明,证明其是遗产继承人。
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辩称,一、《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是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救济费)的法定职权。
二、事实依据,原告母亲周士敏原系沈阳星光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玻璃分公司职工,于2019年9月3日因病去世。
2019年10月被告向周士敏直系亲属支付丧葬费19899.99元。
三、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法第17条规定:参加保险的个人,因病去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编写的《社会保险法》学习培训统一教材《社会保险法》释义中解读如下:丧葬补助金,是指为了减轻职工家属因丧事而增加的经济负担,给与的一次性补助,抚恤金是指为了保证由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因供养人死亡而断绝生活来源给予的基本生活费用,因此,所谓遗属在社会保险法中仅指由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
2、根据《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1】81号),第七条之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后,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即按本市(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发给3个月的丧葬补助费,10个月的一次性救济费和按月享受的生活救济费。
上述待遇列入统筹项目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仍由原企业单位负责支付;3、根据《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辽劳(险)字【1992】141号)第四条之规定:“职工直系亲属无经济收入,其生活费用主要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列为该该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
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在学校读书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4、根据《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参保人员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支付办法》第三条职责分工第一款之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认定市属、中直、驻沈外资企业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条件。
每月汇总全市审批情况,向市养老局传递审批通过的供养直系亲属名单”;四、综合结论第一,原告于1973年9月19日生,在其母亲周士敏去世时已46岁,亦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不具备“供养直系亲属”的法定条件,无权要求领取一次性救济费。
第二,“供养直系亲属”应经程序认定,方可有权领取抚恤金。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认定市属、中直、驻沈外资企业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条件,而被告为本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无权进行供养直系亲属认定工作。
原告亦未提供其为周士敏“供养直系亲属”的认定文件,故被告未向其发放一次性救济费。
综上,被告未向其发放次一性救济费的行政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费领取证明,证明2019年10月被告向周士敏直系亲属支付丧葬费19899.99元;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编写的《社会保险法知识问答》,证明抚恤金是指为了保证由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因供养人死亡而断绝生活来源给予的基本生活费用。
因此所谓遗属在社会保险法中仅指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3、《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1】81号),证明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4、《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辽劳险字【1992】141号)。
证明供养直系亲属的认定条件,原告不符合该条件;5、《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参保人员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支付办法》,证明供养直系亲属的认定程序。
第三人沈阳星光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玻璃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完全有自主能力,完全有承担其母亲去世后家庭的责任,原告系无理要求,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史国荣认为被告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的答辩在混淆概念,救济金分为每个月的救济金和一次性的救济金。
其符合一次性救济金的条件,即系死亡职工的供养子女。
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对史国荣提供的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体现其系周士敏供养的直系亲属。
且原告混淆了公务员和事业单位职工死亡之后享受待遇的条件和资格,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的待遇出资方是由单位内出资,而企业职工去世之后已经实行了社会化,由国家负责,但国家负责应由认定部门去认定资格,认定部门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现在对于抚恤金和一次性救济费的区别是混淆的。
如果是符合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一次性救济费和抚恤金是同时享受的,在死亡职工去世后的次月开始享受的按月领取遗属费,标准是按低保的标准。
第三人对史国荣提供的证据认为,职工登记表是原告到第三人单位以房产继承为理由开具的,而不是为本案的一次性救济费所开具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国荣母亲周士敏系第三人沈阳星光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玻璃分公司退休职工,于2019年9月3日因病去世。
被告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2019年10月支付周士敏的丧葬费19899.99元。
史国荣认为被告还应向其支付一次性救济费并向被告提出口头申请,被告以史国荣未经人社部门认定是否属于周士敏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为由拒绝支付,史国荣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