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3054安会奇与陈辉、南京九思高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684民初3054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海门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7-13公开日期:2021-04-27
当事人:安会奇;陈辉;南京九思高科技有限公司;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盛纸业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4民初3054号 原告:安会奇,男,1991年12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瑞,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苏杰,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辉,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九思高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38871769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园思路1号。

法定代表人:范益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0503512L),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光华大厦A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蔡国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坤,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43801Y),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金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昱星,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会奇与被告陈辉、南京九思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思公司)、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会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瑞、丁苏杰,被告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被告九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发,被告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坤,被告金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戴昱星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

原告安会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

庭前,被告九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作出驳回被告九思公司提出异议的裁定。

被告九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会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92788元(以下币种同)。

事实和理由: 被告金华盛公司将其公司的清水池土建以及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九思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九思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了被告苏通公司,被告苏通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了被告陈辉。

2015年5月27日,原告经案外人黄丰满介绍在被告陈辉处工作。

被告陈辉指派原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焊接污水排水管工作。

2015年6月25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施工现场进行高空焊接作业时,不慎摔倒受伤。

因被告陈辉作为雇主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也未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金华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九思公司,被告九思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了被告苏通公司,被告苏通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辉,故被告九思公司、苏通公司以及金华盛公司应当对被告陈辉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辉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25日,鉴定之后也已超过两年。

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已经为原告准备了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设施,原告为了方便,未按照操作规范固定安全带,而是将安全带固定在架子上,导致摔下受伤。

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先行垫付过钱款1638547.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九思公司辩称,其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

其将工程中的土建、管道等基础工程建设部分分包给被告苏通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苏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辉进行施工。

原告在受伤后从未与其进行沟通。

原告受雇于被告陈辉,原告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陈辉承担。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且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受伤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其直至本案诉讼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

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九思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金华盛公司(发包人)于2014年年底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就位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金胜路2号的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中水回用处理系统;承包人在合同期内对合同项目承担总的技术、质量、进度、安全和保卫责任;承包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供本合同项目的工程资料,包括工程项目所用的设备制造图、参数、手册、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等技术资料。

提供的时间、内容、份数应能满足工程进度要求;工程总价款为捌佰陆拾万元,分项为:1、污水管网改造费用233万元;2、土建费用118.70万元;3、中水回用设备费用388万元;4、其他费用(安装调试、设计、运杂、税费等费用)合计120.30万元;承包人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建筑安装分承包方由承包方自行招标或议标确定。

2015年上半年,被告九思公司(甲方)与被告苏通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分包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负责总承包合同中“中水回用系统”的设计、加工制造和安装调试,并负责总承包合同中工艺技术方案;乙方负责除本合同规定甲方需要承担事项外,其余总承包合同中规定甲方责任和义务均由乙方承担,即乙方需履行总承包合同中除“中水回用设备”以外的所有规定承包方(甲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条款;本合同分包总价款为460万元。

被告陈辉(乙方,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苏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管理协议书》,由被告陈辉挂靠被告苏通公司,对外以被告苏通公司的名义分包案涉工程,被告陈辉为该工程土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经营工程项目各种相关手续;甲方对乙方承包经营的具体工程项目进行严格的动态监督管理,督促乙方人员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制度;甲方对乙方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违规操作质安隐患或乙方不服从管理等情况,甲方有权责令其改进、停工整顿,严重的解除本承包管理协议,甲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按照工程结算款的2.5%收取承包管理费用(包括质安基金),并根据乙方工程款到账金额的3%先予提取。

2015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陈辉从事焊接等工作。

同年6月25日下午,原告高空进行焊接作业时不慎摔下受伤,后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上颚、蝶骨体、蝶窦后壁、额窦前后壁、额骨及鼻骨多发骨折、两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脑肿胀、额部皮下血肿、C6椎体及椎弓骨折、C7颈椎椎体骨折、C6椎体滑脱、脊髓损伤、截瘫、闭合性胸部外伤、肺挫伤、闭合性腹部外伤、升结肠挫伤、牙龈裂伤,于同年6月30日出院后转入上海长征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C6、7椎体骨折伴脱位并不全瘫、颈前路锥体次全切除减压复合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颈后路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右眼睑皮肤挫裂伤、急性支气管炎、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低钙血症、低蛋白血症、血流感染,于同年7月28日出院。

出院当日入住上海安泰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颈椎损伤术后状态、C6-7椎体骨折伴脱落、双下肢截瘫、颈前后联合入椎体次全切除减压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肺部感染、脑脊液鼻漏,于同年10月6日出院后入住上海长征医院,出院诊断为:脑脊液鼻漏、双上颌窦、筛窦及上颌骨多发骨折、C6、7椎体骨折伴脱位、双下肢截瘫、颈前路锥体次全切减压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颈后路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于同年10月24日出院。

出院当日再次入住上海安泰医院,出院诊断为:颈椎损伤术后状态、肺部感染、脑脊液鼻漏修补术后,于2017年6月7日出院。

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入住邓襄镇卫生院进行治疗,2017年6月29日出院。

2017年4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编号: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66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安会奇因外伤致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1级)构成二级残疾;2、被鉴定人安会奇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建议其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限为五个月。

庭审中,被告陈辉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后因被告陈辉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了重新鉴定工作。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辉为其垫付钱款的总额为1631138.25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垫付的金额为1210873.85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合同书》、《项目分包合同书》、《工程承包管理协议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发生的损害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关联性;三、各被告是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举证手机通话记录的截屏、短信内容截屏、照片,证明自事故发生之后其与被告陈辉一直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直至2019年5月5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在与被告进行协商赔偿事宜。

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本案原告鉴定到伤残的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应当从该天开始起算。

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举证: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记载建设单位为被告金华盛公司,工程名称为“金华盛纸业6130#清水池土建、水电”,施工单位为被告苏通公司; 2、苏州市急救中心急救科出诊记录,其上记载患者姓名为“无名氏”,现场地点为“金胜路金华胜造纸厂”,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另记载“患者从高处坠落是意外事故。

有严重出血”。

3、案外人黄丰满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瑞向黄丰满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黄丰满与原告是工友,在2015年6月25日施工时其二人共同发生意外摔下受伤。

4、原告安会奇与被告陈辉签订的一份《安会奇受伤案补偿协议书》,其上记载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下午15时许,在为被告金华盛公司的污水排放处理项目进行施工作业时,因未按照安全生产规定系安全带,不慎从高空摔下受伤。

之后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进行救治。

经质证,被告陈辉对黄丰满出具的证明以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存疑,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九思公司、苏通公司、金华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系在案涉工程中进行高空作业时不慎摔下受伤。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陈辉举证其与案外人黄丰满父亲黄忠庆签订的一份协议,证明因原告未将安全带扣在固定支架上,而是扣在活动的钢管上,后因钢管滑落摔倒受伤,原告存在严重过错。

经质证,原告以及被告金华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九思公司、苏通公司要求该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苏通公司举证一份《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以及其公司的资质证,证明被告九思公司不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

经质证,原告以及被告陈辉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九思公司、金华盛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并非环保工程,不需要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陈辉,而被告陈辉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未能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管理及相应的监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苏通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允许被告陈辉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其名义对外承揽案涉工程的土建项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陈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涉工程涉及土建和环保设备安装等项目,并且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占总工程款较大份额,可见土建项目在案涉工程中占有极大份额。

而被告金华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九思公司,其应当与被告陈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九思公司作为承包人,明知道其自身不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仍然承包了该工程。

且作为承包人,未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在原告进行高空作业时也未在周边设置安全网等安全措施,应当同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未系好安全带,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有过错,故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 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合理损失: 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本案中,原告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自愿剔除两张姓名为“张爱景”的发票,根据原告举证的其余医疗费发票,本院计算票面金额为945720.37元。

另,被告陈辉除为原告垫付过现金外,还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

根据被告陈辉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原告与被告陈辉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在苏州九龙医院(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44586.48元,该款由被告陈辉先行垫付;原告庭后举证两份盖有“上海长征医院医疗费收费发票证明专用章”的收费票据(住院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8日),以及一张在上海长征医院2015年6月30日的医疗费发票(票号为150433503423),金额共计为262994.92元,该款由被告陈辉垫付;原告为治疗的需要,在上海国大长信药房共计支出医疗费28826元,该款由被告陈辉先行垫付;原告因输血所支付的用血互助金为1160元,该款现未有证据证明已由医院退还原告,应当计入医疗费中,该款亦由被告陈辉先行垫付。

上述合计医疗费1283287.77元,其中被告陈辉垫付医疗费337567.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有权主张伙食补助赔偿金,该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50元/天标准无相关依据,本院认可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住院721天,共计12978元。

3、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期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标准应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

4、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受伤前平均收入情况,但原告确系从事建筑行业,且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本院按照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元/天×670天=120600元。

5、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