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冠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高密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0785民初1709号
所属地区:高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7-17公开日期:2021-03-20
当事人: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冠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5民初1709号 原告: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普渡口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265859355Y。

法定代表人:王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斌,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密市冠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密水街道杨戈庄社区莳戈庄村******研发用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3490434764。

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高密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海辰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2644147763。

法定代表人:朱卫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林。

原告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磊幕墙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冠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祥置业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斌、杨浩,被告高密市冠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99180.51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红木文化广场1#2#楼幕墙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包位于高密××道××路××街××广场××#××#楼幕墙工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最终结算款为7599180.51元,二被告给付320万后,尚拖欠4399180.51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均未给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6年3月18日被告冠祥置业公司与被告建工第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

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工第四公司承建冠祥红木奇石文化艺术中心A区-红木文化广场1-2#楼工程,该工程包括土建,安装,装饰,也就是包括原告所诉的安装,装饰工程,冠祥置业公司与被告建工第四公司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8919582.73元。

二、至今冠祥置业公司已向被告建工第四公司支付红木奇石文化艺术中心A区-红木文化广场1#2#3#楼工程的土建,安装,装饰的工程款合计:96649361.75元。

被告冠祥置业公司与被告建工第四公司通过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红木奇石文化艺术中心A区-红木文化广场3#楼现有的施工情况工程价款约为51728445.47元。

红木奇石文化艺术中心A区-红木文化广场1#,2#楼土建,安装,装饰的工程价款约为28700520.29元。

被告冠祥置业公司给建工第四公司所付的工程款,减去三号楼的工程款,余款1#2#楼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款已远超合同价款和审计价款,所以被告冠祥置业公司不拖欠建工第四公司和原告的工程款。

三、被告冠祥置业公司已和建工第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虽然冠祥置业公司在红木文化广场1#2#楼幕墙工程合同协议书盖章,但冠祥置业公司不是本协议书中安装,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仅仅算一个监督者的位置,本协议书的发包人应该是建工第四公司,承包人应该是原告。

根据协议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1.(3)条可以看出,被告冠祥置业公司是向被告建工第四公司付工程款,被告建工第四公司再向原告付款,被告冠祥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法定义务,因此针对原告向被告冠祥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

所以针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被告冠祥置业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

四、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因此与事实和法律无支持的依据,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本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冠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红木文化广场1#、2#楼幕墙工程合同协议书》(即三方协议),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实际上是由被告高密市冠祥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本公司,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财务上的资金往来,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按照《红木文化广场1#、2#楼幕墙工程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第(2)、(3)项的约定,该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完成审计,并且原告也未与被告冠祥置业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分包结算),最终结算数7599180.51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399180.5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红木文化广场1#2#楼幕墙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证实高密市冠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的红木奇石文化中心A区—红木文化广场1#2#楼幕墙工程由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该证据证实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总造价为7599180.51元;3、付款明细一份,证实收到高密市冠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万元;4、邮政快递短信信息一份。

被告高密市冠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辩称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3月17日中标通知书一份、2016年3月18日被告冠祥置业公司与被告建工第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证明:被告建工第四公司承包了被告冠祥置业公司的红木奇石文化艺术中心A区-红木文化广场1#2#楼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

合同价款为28919582.73元;2、2018年10月8日被告建工第四公司吕升和蔡烨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证明:建工第四公司委托吕升和蔡烨两名人员参与了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红木奇石文化艺术中心A区-红木文化广场1#2#3#楼工程审计。

证明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初稿编制书的真实性,合法性;3、2019年1月17日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红木奇石文化艺术中心A区-红木文化广场1-2#楼工程结算初稿编制书。

证明:1-2#楼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款约为28700520.29元。

其中装饰安装工程价款约为500多万,与原告主张的700多万相差很大;4、2019年1月17日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红木奇石文化艺术中心A区-红木文化广场3#楼工程结算初稿编制书。

证明:3#楼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款约为51728445.47元;5、提供冠祥置业公司付款明细表。

证明:冠祥置业公司向建工第四公司付工程款96649361.75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冠祥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明磊幕墙公司对被告冠祥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冠祥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冠祥置业公司质证称,针对本案工程款无任何证明效力,这只是原告单方出具的结算书。

原告出具结算书后,被告冠祥置业公司与建工第四公司对工程款数额都有异议,并且建工第四公司也安排了工作人员跟冠祥置业公司一起对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审计价款与原告主张的价款差距很大,因此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之间的合同协议书第32.2、32.3条规定,原告将该结算书邮寄给二被告,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就该结算书提过异议,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视为二被告对该结算书的认可。

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被告冠祥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被告冠祥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4,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3,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委托,且也没有通知原告,对报告书中对1-2号楼装饰部分的评估价款太低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4,对3号楼原告没有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3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将该结算报告书反馈给了原告,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该编制报告书系初稿无制作单位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签章,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4、对于被告冠祥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原告质证称,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应当由冠祥置业公司提交详细的付款明细及凭证。

对其中给原告付款的320万元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其应当进一步提交详细的付款明细及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8日,被告冠祥置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建工第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由建工第四公司承建红木奇石文化艺术中心A区—红木文化广场项目1#楼、2#楼工程施工。

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17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贰仟捌佰玖拾壹万玖仟伍佰捌拾贰元柒角叁分。

(¥28919582.73元)。

2017年3月15日,原告明磊幕墙公司(分包人)与被告冠祥置业公司(发包人)、建工第四公司(承包人)签订红木文化广场1#2#楼幕墙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装饰花格、门窗等,合同价款约计750万元(以工程实际结算为准)。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中约定:“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

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

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33、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38.工程分包中约定:“38.4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

”原、被告三方在该协议书上盖章。

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出具结算书分别邮寄至发包人冠祥置业公司与承包人建工第四公司,二被告签收该结算书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

被告冠祥置业公司自认2018年10月8日收到该结算书。

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320万元,余款未支付,涉案工程已移交给被告高密市冠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代理词主张原告自愿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欠款4399180.5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冠祥置业公司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红木文化广场1#2#楼幕墙工程合同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本案中,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涉案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且已经移交被告冠祥置业公司使用,移交之日为竣工日期。

原告明磊幕墙公司将工程预(结)算书分别邮寄至二被告,二被告未举证其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此,应当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工程预(结)算书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