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青,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峰,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宫树昌与被告李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宫树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宫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2016年5月被告以承包满洲里市中俄蒙婚俗馆混凝土地面工程,缺少资金无法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以其蒙××××越野车抵押,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
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8年8月被告将所抵押的车辆拿回,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是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送达笔录中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雇佣被告施工,上述欠款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不是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及原告银行卡支取信息记录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数额及欠款69000元的事实。
因被告在送达时表示,承认欠条是其签字的,故本院对欠条及银行卡支取信息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自己的诉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以被告的车牌号为蒙××××越野车作抵押,承诺次日还款。
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宫树昌人民币陆万玖仟元(69000.00元),把车押给宫树昌拿钱收车(蒙××××)。
欠款人:李某峰2016年5月11日身份证号××××××××××××××××××。
”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将钱款69000元在满洲里市道南建设银行门口交付于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还款,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原告于2019年3月向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起诉维权,后因原告撤诉,法院作出(2019)内0703民初2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
另查,原告于2015年4月至5月承包了满洲里市情人岛土建工程时,雇佣过被告,被告也在送达笔录中称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将钱款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钱款69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涉案的69000元不是借款的诉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峰偿还原告宫树昌借款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