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春城,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执行人:程宪元,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在本院执行杨春城与程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左雪情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案外人)左雪情称,申请人左雪情与申请执行人杨春城原为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贵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杨春城与被执行人程宪元强制执行纠纷一案。
2020年7月6日经贵院出具(2020)冀0925民初68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左雪情与申请执行人杨春城解除了夫妻关系,根据调解书的约定杨春城诉程宪元案件中(2018)冀0925民初2381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归申请执行人所有,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即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以上申请。
本院查明,杨春城与程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冀0925民初2381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程宪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城彩钢款37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019年6月12日杨春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春城以与被执行人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冀0925执55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终结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25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杨春城于2020年3月19日向盐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冀0925民初68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杨春城与被告左雪情离婚;二、婚生儿子杨腾宇随被告左雪情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负担,原告杨春城对儿子杨腾宇享有探视权,自2020年8月起于每月第一周的周六上午为探视日,被告左雪情应予协助;三、原被告双方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冀J×××××号宝竣牌汽车一辆归被告左雪情所有(现该车已在被告处),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前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
另原在原告杨春城名下的冀J×××××号奥迪牌轿车已经折抵债务,双方不再追究;五、原告杨春城名下所有的盐山县腾信彩钢有限公司所在地的钢结构厂房、房屋(四间平房)、配套设施及厂房内设备复合机一台、压瓦机三台、剪板机一台、折弯机一台、冲床二台、变压器一台归被告左雪情所有,于2020年7月16日前双方交接完毕,带交接完毕后被告左雪情给付原告杨春城共同财产折款38万元。
盐山县腾信彩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债务均由原告杨春城承担,与被告左雪情无关;六、被告左雪情名下所有的沧州晴晴钢管有限公司、盐山县晴晴健身中心均归被告左雪情所有,上述公司名下所有债权归被告左雪情所有,债务由被告左雪情承担;七、(2019)冀0925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925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25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25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权本金共计137132元及相应利息等均归被告左雪情所有;八、除上述所确定的内容,双方无再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九、其他互不争执。
”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作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