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红,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宏,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顺县丰信粮油有限公司。
住所地:和顺县槐树街1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勇,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仲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爱国,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生,和顺县人,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原告王永岗诉被告和顺县丰信粮油有限公司、第三人杜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永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红和李志宏、被告和顺县丰信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仲林和张健、第三人杜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购粮款3741.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因库存玉米轮换,购买我玉米11550斤,每斤0.93元,货款共计10741.5元,被告支付了7000元,拖欠3741.5元至今未付。
第三人为被告的职工,具体办理此事。
我与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和顺县丰信粮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因库存玉米轮换购买原告玉米不是事实。
因为我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玉米,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
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
第三人为被告的职工,具体办理此事,不是事实。
我公司没有安排第三人收购原告的玉米,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和顺县人民法院的(2019)晋07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责令杜爱国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由此可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由杜爱国承担的,我公司不应承担。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爱国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欠原告的粮款应由谁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称,杜爱国是被告公司职工,杜爱国在购买玉米的过程中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所以被告同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017年以前被告让杜爱国收粮,2017年以后杜爱国还是和以前一样以被告的名义来收取粮农的玉米,所以对于粮农来说,一直认为杜爱国是代表被告来收取玉米,杜爱国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
所以原告的粮款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收条复印件(收条原件由被告保存)一份,证明2018年6月20日,杜爱国出具收据,收到王永岗玉米11550斤。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质证,杜爱国是我公司职工,但不是代表我公司收购玉米,因为杜爱国个人也从事玉米收购。
该收条上仅仅有杜爱国的签字,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故该收条是杜爱国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我公司在2015年、2016年安排杜爱国收购过玉米,之后没有安排杜爱国收购玉米。
杜爱国涉粮事件引发粮农信访,我公司根据政府安排垫付了原告的粮款,但我公司并非付款主体,粮农应通过诉讼维权,待最终司法判决确定后,依法遵照执行。
本案是因杜爱国的诈骗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和顺县人民法院的(2019)晋07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杜爱国以打白条的方式,以个人名义收购粮农的玉米构成诈骗犯罪,判决杜爱国退赔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属于同一事实。
一、主体相同。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杜爱国,民事案件也有杜爱国,杜爱国当庭表示以个人名义收购粮食。
二、法律关系相同。
杜爱国个人打白条的方式也是通过买卖合同关系来诈骗,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是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案当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原告认为我单位有过错,应当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而不是本案的买卖合同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本案当中原告提供的收条仅仅有杜爱国个人的签字,没有单位的公章,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的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当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和买卖协议之类的买卖合同。
原告仅仅提供了收条且该收条只有杜爱国个人的签字,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成为买卖合同的付款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无权代理。
既然原告提到杜爱国是被告的职工,如果是职务行为不存在表见代理。
根据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有部分粮农的购粮款是杜爱国个人支付,公司没有给杜爱国支付过任何粮款。
2019年5月,杜爱国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没有任何一个粮农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
杜爱国个人收购粮食,农民对这一点也清楚,杜爱国所打的白条,农民认为是杜爱国的个人行为。
2016年之前我公司收购玉米的款都结清了。
综上,本案的原告在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有过失,因为杜爱国收购粮食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农民为了赚取差价,才把玉米卖给杜爱国,所以本案的粮款应当由杜爱国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2019年6月21日和顺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证明因被告李阳粮库库管员杜爱国涉粮事件引发的信访,要求被告给原告垫付40%的粮款,用于缓解粮农的生活困难。
2、2019年12月3日的和顺县人民政府的会议记录,证明因被告李阳粮库库管员杜爱国涉粮事件引发的信访,临近年关,为缓解粮农的生活困难,积极筹措资金垫付粮农剩余的60%粮款,将粮农持有的收粮白条等凭证收回。
3、承诺书和关于杜爱国涉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同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协议书,证明原告确认所欠粮款是3741元,收到垫付的粮款后,按诉讼程序维权。
被告已垫付原告的粮款是1496元,和顺县牛川乡人民政府垫付2245元。
第三人杜爱国称,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无异议,我是购买了原告11550斤玉米,每斤0.93元,已经付了7000元。
我是和顺县丰信粮油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李阳粮站的库管员。
李阳粮站就我一个职工,负责收玉米,保管玉米,销玉米。
我收购的玉米大部分是我去拉,一部分是粮农往李阳粮站送。
被告下达收粮通知之前,先打电话让我收购几万斤粮食,我收了后再报给公司,公司给了我钱,我再给老百姓付款。
被告见到玉米才给我打钱,见不到玉米不给打钱。
所以在实际收购时,根据公司下达的文件或者公司的电话通知,我先以单位名义收购玉米,有钱时给钱,没钱时打白条,等粮食入库后,根据库里的粮食数,我开入库单,将入库单报回公司,公司根据入库单打款给我,我再支付给农户。
李阳粮站的公章是我保管的。
2018年12月份把公章交给和顺县粮油总公司(被告的前身)。
2018年12月交公章前,我就盖了五本空白收据,所以收购玉米有的给出具收据,有的打白条,还有一部分没打条。
原告的玉米是我收购的,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
2018年、2019年我都以单位名义收过玉米,但是实际是我个人行为。
当时收购玉米告诉一部分老百姓是给单位收的,一部分是我个人收的,具体谁是按单位收购的,谁是按个人收的记不清楚了,但是在牛川村收购玉米时均告诉是给单位收购。
在李阳收购玉米时,告诉95%的粮农是给单位收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证明不了是被告垫付的粮款,给付欠款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
协议书只能证明粮农应采用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不是进行上访。
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欠原告的粮款40%由被告垫付,60%由牛川乡人民政府垫付,不能证明与被告无关。
杜爱国多年以来,一直以李阳粮站的名义收购玉米,并出具收条,事后才给结算,所以2019年1月被告又以李阳粮站的名义收购玉米,并出具收条,我就认为还和以前一样是公家收粮。
杜爱国出事后,才知道是杜爱国的个人行为。
另查明,本院(2019)晋07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和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刑终10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12年以来,杜爱国在担任和顺县粮油总公司李阳粮站库管员期间,长期支付高额借款利息、个人经营玉米生意亏损。
2017年,杜爱国债务高达数百万元,无力支付收购粮款的情况下,隐瞒自己的经济状况,以李阳粮站的名义,以打白条赊账的方式在和顺县,向粮户收购玉米,截止2019年5月份,骗取163名粮户共计1114529.89元。
2018年11月开始,杜爱国为骗取粮户信任,使用加盖“和顺县粮油总公司李阳粮站”印章的收据在昔阳县、阎庄乡、界都乡赊款收粮(所使用印章为和顺县粮油总公司内部统计报表用章。
2019年1月13日,和顺县丰信粮油有限公司将“和顺县粮油总公司李阳粮站”印章收回。
在印章收回前,杜爱国在五本空白收据上加盖“和顺县粮油总公司李阳粮站”印章私自留存使用),截止2019年5月份,诈骗金额4675367.42元。
被诈骗的粮户中包括原告王永岗。
杜爱国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责令杜爱国退赔被害人和被害单位人民币共计6936580.71元。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收条和被告提供的和顺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承诺书和关于杜爱国涉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同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协议书以及本院的(2019)晋07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和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刑终102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2016年,被告以文件或者电话的形式给杜爱国下达收粮任务。
杜爱国根据被告下达的文件或者电话通知,先以被告的名义在和顺县收购玉米,有钱时给钱,没钱时打白条,待粮食入库后,根据库里的粮食数,杜爱国开入库单,将入库单报回公司,公司根据入库单打款给杜爱国,杜爱国再支付给粮户。
2015年、2016年的粮款已全部结清。
2017年至2019年5月份杜爱国仍以被告的名义在和顺县,以打白条或赊账、以加盖“和顺县粮油总公司李阳粮站”印章的收据等形式收购玉米,收